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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231南京海度广告有限公司与宿迁精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海度广告有限公司,宿迁精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海度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绪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华,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精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素彤,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海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度公司)与上诉人宿迁精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科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对于广告费用的分摊,海度公司认可精科公司主张的1340164.94元,但在海度公司销售房屋期间,因精科公司的原因导致施工方、材料商、购房户到售楼处闹事,持续时间长达两年多,在此期间的广告费用约235万元,精科公司应当赔偿海度公司该部分的损失,且该损失高于海度公司应分摊的广告费用,因此海度公司不应再承担广告费。2、对于原审一审认定的海度公司没有完成销售目标,罚款45万元问题,海度公司没有完成销售目标的原因是精科公司造成的,因精科公司的原因造成施工方、材料方、购房户到售楼处闹事,严重影响海度公司的正常销售工作,导致海度公司没有完成销售目标,因此不应对海度公司罚款45万元。精科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关于佣金的计算及金额,精科公司对基础佣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但对于溢价佣金的计算及数额,应按照2015年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约定的销售底均价的数额计算溢价佣金,超过底均价的才能计算溢价佣金,原审一审对于溢价佣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错误。2、海度公司应承担的广告费用为271.4558万元,原审一审认定海度公司承担的广告费数额错误。3、原审一审判决认定精科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海度公司损失错误,即使精科公司还欠海度公司款项,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利息应只能从海度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2015年,精科公司与海度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时,已经考虑到了海度公司提出的所有请求,故海度公司提出的不应再承担广告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海度公司针对精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2015年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销售底均价,而不是销售底价,销售底均价和销售底价是不同的概念,应按照每套房屋的销售底价计算溢价佣金。海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精科公司支付海度公司销售代理费用3029953元(溢价分成2106167元,基础佣金743786元,逾期交房费用18万)。2.判决精科公司赔偿损失10013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精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精科公司将其开发的春晓金水湾项目销售工作委托给海度公司代理销售,双方签订《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在销售过程中,因精科公司原因,项目施工方和材料供应商、业主到销售楼部闹事,影响销售业绩,给海度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后双方协议合作终止,达成新的结算协议。根据新的结算协议,精科公司尚欠海度公司销售代理费用3029953元。经海度公司多次催要,精科公司拒不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精科公司(甲方)与海度公司(乙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委托海度公司承担精科公司开发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运河路西侧项目(暂定名为春晓·金水湾)项目全程销售代理工作。合同约定:第二条委托内容及有效期。2.1.1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该项目独家全程代理销售。甲方不再委托第三方销售代理该项目,且不自行销售该项目。2.1.3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相应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的鉴证登记及其相关手续;办理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因客户退房、换房、更名等而需在房管部门办理的有关手续;协助客户办理按揭贷款、收房、客户异议等相关认购者的后续销售服务工作。(包括房款全部回笼、权证办理发放等)。2.2委托有效期。本合同委托有效期自双方签署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该项目按实际可售面积计算的整体销售率达到98%(销售率按委托建筑面积核算)、相应房款全部回笼到甲方账户、客户收房等相关认购者的后续销售服务工作完成时,任何方可以提出合同终止,在双方清算后本合同自然终止。第三条销售底价的确定。经协商,该项目所有楼盘的销售平均底价确定为:商业部分平均底价为每平方米5500.00元、住宅部分每平方米4650.00元、储藏室每平方米2500.00元、汽车车位每位70000.00元。在此原则下,由乙方按项目开发顺序,在开盘前制定一房一价的销售底价,经甲方确认后执行。第四条推广策划费用的预算、执行及支付方式。4.1推广策划费用的预算。按该项目楼盘的可售建筑面积乘以销售保底单价,作为预销售额,推广策划费为该预销售额的0.5%,该费用经双方签字后由甲方直接支付给广告媒体或服务商。4.2.3推广策划费用的使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把关,节余和透支由甲乙双方各收益和承担50%。第五条销售代理费用的计算标准。5.1全程代理的项目销售代理费用。项目销售代理费用组成为:基础佣金+溢价佣金。5.2.1所有经乙方销售的该项目的楼盘,甲方同意在认购者与甲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甲方支付《认购书》上所约定之购房款。5.2.2全程代理的基础佣金。[销售成交单价×销售建筑面积]×0.8%。注:若因为乙方的客观因素,在未征得甲方同意,个别套数低于销售底价销售的差额部分,甲方将在结佣中予以扣除。5.3全程代理的销售溢价佣金。如乙方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单元实际销售额超过销售底价的可以提取溢价佣金,提成比例为:溢价部分的20%(该部分不再计取基本佣金)。5.4如有认购者在签署《认购书》后到完成房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鉴证登记前的违约、悔约或毁约,由其所支付之所有楼款(含定金),归甲乙双方平均共有;若认购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鉴证登记后违约,且该等违约非由于乙方原因所造成,甲方鉴于乙方已履行合同规定职责,甲方同意向乙方按约支付佣金。5.5当乙方与认购者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该售面积计入销售进度及销售业绩。第六条销售代理费用的结算及支付方式。6.1销售代理费用的结算。6.1.1销售代理费用(销售佣金等)结算时间为按月结算并支付;6.2销售代理费用结算程序:6.2.1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一份详细的《销售代理费用结算清单》。附《商品房买卖合同》鉴证登记及相关手续送至甲方;6.2.2甲方对《销售代理费用结算清单》和售房款全款到账确认无误后五天内,凭乙方向甲方出具在项目本地税务部门完税发票,向乙方付清应付之代理费用。6.3销售代理费用的支付方式。按销售许可证推出的可供销售的产品量为基数,在规定时间内,甲方开始向乙方结算佣金,即销售率达到当期30%时,甲方应于完成开盘销售量次月的20日前,按销售佣金70%支付;项目交付、权证发放结束后两个月内进行决算,经甲方审计确认后结算全部佣金。6.3.1所有销售款项直接汇入甲方账户,乙方及乙方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销售款项,乙方及乙方工作人员一旦有该行为,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无条件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第七条建设时序和开盘时间。7.2甲方承诺项目首期正式开盘时间不满于2011年7月28日,如果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开盘,甲方承诺项目整体建设时序竣工交付时间不晚于2013年10月28日,如果不能按照约定时间交付,甲方将从2013年12月18日起支付乙方服务费每月贰万元;直至项目竣工交付,该笔服务费将不从销售佣金中抵扣。8.9委托期内,甲方将与乙方商议并书面确定该项目的阶段性营销指标和年度营销指标(即可售范围、可售货量、完成销售目标等),该营销指标构成本合同的附件。11.2在甲方拿到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开盘后30日内,乙方没有完成当期销售量的30%,罚款贰拾万元,工程封顶时没有完成当期销售量的60%,罚款拾万元,连续三次没有完成销售目标,甲方有权无条件终止合同。11.3如因甲方原因(必须是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导致乙方无法销售的、甲方迟延付款时间超过30个工作日造成乙方损失的,经乙方以书面形式(以乙方授权代表签字并乙方盖章的传真及公函方式进行)提出警示,如甲方对上述警示未采取有效措施或措施未能达到乙方要求,乙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并支付已销售面积的全部佣金及溢价。造成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给予经济补偿。12.2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违约金五十万元。13.2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均应提交甲方或乙方注册地法院进行诉讼。14.2本合同内容如有修改,经双方同意后,可另立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3月5日,双方签订《春晓金水湾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代理合同中的11.2条款修改为:今年总体销售目标预计6千万元(签订合同全额),包括综合楼的销售部分,上半年、3季度、4季度销售额各为二千万,到期没有完成今年的总体销售目标,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因甲方的责任除外),且结清乙方已售房屋的全部佣金。2.代理合同中的4.2.3条款修改为:整个项目的广告费用按总销售金额的0.5%由乙方承包使用。超支部分在销售佣金中扣除。3.甲方推进的参建单位拿房抵工程款的售房款,乙方仅收取0.4%的劳务费,不列入销售目标的考核及均价核算。4.甲方确保3#、4#、7#楼在5月20前开盘,延迟开盘,销售目标考核期顺延。2013年8月20日双方签订《销售目标协议》,约定:1.2013年8月份至2014年1月份的销售目标和汇款目标如下:时间8月9月10月11月12月1月小计销售量2030100404040270回款(万)1000800100011001100200070002.乙方做到及时做好节点安排和宣传计划,提前一月申报广告计划和宣传费用安排,甲方应即时回复并确认。3.每月完成销售目标,甲方奖励拾万元,每月完成回款目标奖励拾万元;每月没有完成销售目标,罚五万元,每月没有完成回款目标,罚五万元。每月月底双方签字确认,2014年1月底兑现。2014年3月8日,双方签订《金水湾全员营销细则》,约定此奖金单独建账,在总溢价房款中支出,然后再溢价分配。2015年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1.乙方放弃独家销售代理权。2.甲、乙双方合作截止日期至2015年4月30日。3.合作期间结算规则:(1)1#、2#楼的销售底均价每平方米4350元,3#、4#销售底均价每平方米4650元、5#、6#销售底均价每平方米4950元。(2)佣金和溢价的分成比例按原协议执行。(3)广告费470万元除于销售住宅面积102817.08平方米乘于实际销售的住宅面积进行分摊。销售面积截止日期网签为准,已经退房的不得计算。(4)乙方代为购房户办理的借款,由乙方负责清偿结束。4.结算结果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完成。若前协议(合同)与本协议条款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经双方确认,精科公司已向海度公司支付1767363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关于佣金的计算及金额。关于佣金的计算,海度公司称房屋是按照一房一价进行销售,每套房屋有实际销售底价,超过销售底价进行销售的应计算溢价佣金,精科公司辩称溢价佣金应按照每幢楼的底均价计算,超过底均价才能计算佣金。根据《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单元实际销售额超过销售底价的可以提取溢价佣金,提成比例为:溢价部分的20%(该部分不再计取基本佣金),每户的销售底价经双方确认,且根据海度公司提供的结佣说明,溢价佣金系按照销售底价进行计算,并经精科公司工作人员审核确认,故溢价佣金应按销售底价进行计算,而不应按照销售底均价进行计算。1-7号楼,海度公司正常销售的房屋套数分别是89、135、128、64、75、21、1,共计513套;退房15套;1-6号楼抵付工程款的套数分别为10、52、13、12、8、1,共计88套。(一)正常销售房屋的佣金1号楼(89套):销售总价为37753345元,溢价销售金额为751888元,基础佣金为302027元,溢价佣金为144363(751888*0.2-751888*0.8%),合计446390元。2号楼(135套):销售总价57474609元,溢价销售金额为1681102元,基础佣金为459797元,溢价佣金为322772元(1681102*0.2-1681102*0.8%),合计782569元。3号楼(128套):销售总价57916157元,溢价销售金额为1609794元,基础佣金为463329元,溢价佣金为309080元(1609794*0.2-1609794*0.8%),合计772409元。4号楼(64套):销售总价30597794元,溢价销售金额为1091623元,基础佣金为244782元,溢价佣金为209592元(1091623*0.2-1091623*0.8%),合计454374元。5号楼(75套):销售总价37631882元,溢价销售金额2238322元,基础佣金301055元,溢价佣金429757元(2238322*0.2-2238322*0.8%),合计730812元。6号楼(21套):销售金额10391436元,溢价销售金额483845元,基础佣金83131元,溢价佣金92898元(483845*0.2-483845*0.8%),合计176029元。7号楼(1套):销售总价17000000元,溢价销售金额2229475元,基础佣金136000元,溢价佣金428059元(2229475*0.2-2229475*0.8%),合计564059元。(二)退房房屋的佣金根据合同约定,若认购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鉴证登记后违约,且该等违约非由于乙方原因所造成,甲方鉴于乙方已履行合同规定职责,甲方同意向乙方按约支付佣金。该15套房销售总价为7075936元,基础佣金为56607,溢价销售金额为203774元,溢价佣金为39125元(203774*0.2-203774*0.8%),合计95732元。(三)抵工程款房屋的佣金1号楼佣金为19324元、2号楼佣金为87959元、3号楼佣金为22841元、4号楼佣金为22693元、5号楼佣金为17230元、6号楼佣金为1720元,以上合计171767元。以上佣金合计4194141元。二、关于海度公司主张的逾期交房费用180000元。海度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精科公司应于2013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但实际竣工验收是2014年9月份,计算9个月,共计180000元。精科公司对2014年9月份竣工验收不持异议。按照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承诺整体建设时序竣工交付时间不晚于2013年10月28日,如不能按照约定时间交付,甲方将从2013年12月18日起支付乙方服务费每月贰万元;直至项目竣工交付,该笔服务费将不从销售佣金中抵扣。故对海度公司主张的逾期交房费用180000元,予以支持。三、关于精科公司辩称海度公司应承担的广告费用1340164.94元应予以抵扣。根据《销售代理合同》约定,推广策划费用的使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把关,节余和透支由甲乙双方各受益和承担50%。2015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约定广告费470万元除于销售住宅总面积102817.08平方米乘于实际销售的住宅面积进行分摊。销售面积以截止日期网签为准,已经退房的不得计算。故该部分广告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现精科公司主张根据海度公司销售面积,海度公司应承担广告费用1340164.94元,予以支持。对海度公司提出的海度公司认可按结算协议中分摊的比例进行分摊,海度公司应分摊1340164.94元。但是该笔广告费应当扣除因精科公司原因造成的广告费损失,因购房户、施工方等到售楼处闹事影响销售,时间长达两年,海度公司主张应当扣除两年期间的广告费235万元,已经超过海度公司应承担的比例,所以海度公司不应再承担广告费。在闹事期间海度公司已多次函告精科公司,告知闹事的情形,并要求开发商承担此后果。因双方在《销售代理合同》中对广告费用的分担作出约定,且《结算协议书》签署时间是2015年6月14日,在双方已经明确终止合同履行的情况下对广告费总额及分摊方式进行约定,海度公司应按约定承担广告费用,故对海度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四、关于精科公司辩称海度公司没有完成销售目标,罚款450000元,应予以抵扣。精科公司辩称2013年8月20日双方签订《销售目标协议》,约定了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销售目标,海度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完成销售目标罚款450000元。综合海度公司提供的结佣说明和精科公司提供的销售统计表,海度公司未按约定完成销售目标,对精科公司按照《销售目标协议》对海度公司罚款450000元,予以采纳。五、关于精科公司辩称海度公司经手借给购房者的本金及利息,尚有223983元未偿还,应予以折抵。双方《结算协议书》约定乙方代为购房户办理的借款,由乙方负责清偿结束,但精科公司提供的系借条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六、以老带新奖励金额46000元如何承担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金水湾全员营销细则》,约定此奖金单独建账,在总溢价房款中支出,然后再溢价分配。双方溢价房款分成比例为二八,根据分成比例,海度公司应承担20%,即9200元。综上,精科公司应向海度公司支付807413元(4194141+180000-1767363-1340164.94-450000-9200)。关于海度公司主张因精科公司不按时支付佣金,海度公司从别处拆借资金的利息损失1001369元。本案中在海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主要是精科公司未支付佣金造成的利息损失。双方在2015年6月14日《结算协议书》对结算事宜作出约定,约定结算结果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完成,故支持损失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一、宿迁精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海度广告有限公司807413元及损失(以80741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不得超过1001369元);二、驳回南京海度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040元,由南京海度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9040元,宿迁精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二审中,海度公司补充提供杨洋、卞春娇等人房款缴款单及卞春娇、杨洋(复印件)商品房定购书,证明2015年6月14日结算协议签订之后,海度公司仍然继续销售房屋,结算协议上的销售底均价的约定是针对结算协议签订之后对未售房屋进行销售约定的底均价,并不针对之前的销售行为,结算协议约定的销售底均价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精科公司质证认为:对海度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也不认可,因为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合作已经终止,之后海度公司没有为精科公司销售房屋。本院认为,海度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达到海度公司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海度公司上诉提出的广告费用问题。因海度公司与精科公司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对广告费用的总额及分摊方式作出约定,海度公司应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分摊广告费用,海度公司上诉提出的精科公司应赔偿其广告费损失问题,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海度公司上诉提出的对于原审一审认定的海度公司没有完成销售目标罚款45万元的问题。从双方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销售目标协议》的内容看,精科公司是对海度公司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销售量及回款量进行考核,在此期间,海度公司没有完成相关任务,按照约定,应对海度公司罚款45万元。海度公司上诉提出的因精科公司的原因影响海度公司的销售工作,不应罚款45万元,但海度公司并未提供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因精科公司的原因影响销售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科公司上诉提出的海度公司应分担的广告费用为271.4558万元,与精科公司一审主张以及合同约定不符,问题。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精科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精科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海度公司损失错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问题。因精科公司与海度公司双方并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认定精科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海度公司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确定损失标准的计算。关于本案溢价佣金的计算及数额问题。双方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的价格为销售底均价,并非销售底价。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第三条约定,在确定平均底价的原则下,由乙方按项目开发顺序,在开盘前制定一房一价的销售底价,经甲方确认后执行。第5.3条约定,单元实际销售额超过底价的可以溢价佣金。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对于1、2、3、4号楼,海度公司根据销售底均价确定了每套房屋的销售底价,而精科公司对于海度公司确定的每套房屋的销售底价均予以认可。因此,对于1、2、3、4号楼,应按照海度公司主张的销售底价计算溢价佣金。对于5、6号楼,因海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精科公司对于其确定的每套房屋的销售底价予以认可,故对于5、6号楼,应按照2015年6月14日协议确定的销售底均价作为计算溢价佣金的基数。对于7号楼,因属商业地产,且2015年6月14日的协议对该商铺的底价并未约定,应按照2011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商业部分平均底价为5500元每平方计算溢价佣金。具体如下:(一)正常销售房屋的佣金1号楼(89套):销售总价为37753345元,基础佣金为302027元,溢价销售金额为751888元,溢价佣金为144363(751888*0.2-751888*0.8%),合计446390元。2号楼(135套):销售总价57474609元,基础佣金为459797元,溢价销售金额为1681102元,溢价佣金为322772元(1681102*0.2-1681102*0.8%),合计782569元。3号楼(128套):销售总价57916157元,基础佣金为463329元,溢价销售金额为1609794元,溢价佣金为309080元(1609794*0.2-1609794*0.8%),合计772409元。4号楼(64套):销售总价30597794元,基础佣金为244782元,溢价销售金额为1091623元,溢价佣金为209592元(1091623*0.2-1091623*0.8%),合计454374元。5号楼(75套):销售总价37631882元,基础佣金301055元。5号楼销售高于底均价4950元每平方的共75户,溢价销售金额为2220423.5元,溢价佣金为426321元(2220423.5*0.2-2220423.5*0.8%)。则5号楼佣金为301055元+426321元=727376元。6号楼(21套):销售金额10391436元,基础佣金83131元。6号楼销售高于底均价4950元每平方的共20户,溢价销售金额为481844元,溢价佣金为92514元(481844*0.2-481844*0.8%)。6号楼销售低于底均价4950元每平方的为1户,按照2015年6月14日的结算协议书及2011年4月18日《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的约定,个别套数低于销售底价销售的差额部分,将在结佣中扣除。扣除的数额为1246元。则6号楼佣金为83131元+92514元-1246元=174399元。7号楼(1套):销售总价17000000元,基础佣金136000元,溢价销售金额2229475元,溢价佣金428059元(2229475*0.2-2229475*0.8%),合计564059元。(二)退房房屋的佣金关于退房佣金,一审认定的数额95732元并未超出根据上述规则计算得出的数额,无不当,予以确认。双方对抵工程款房屋佣金为171767元没有争议。综上,精科公司应支付的佣金的总数额为4189075元。精科公司应向尚欠海度公司付款数额雇佣及费用数额为802347元(4189075+180000-1767363-1340164.94-450000-9200)关于精科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精科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海度公司损失错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问题。因精科公司与海度公司并未约定迟延支付雇佣的违约金标准,海度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此产生的损失,一审判决精科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赔偿海度公司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确定损失标准的计算。精科公司在签订结算协议后未按约定及时结算并付款,一审判决精科公司自2015年7月14日起支付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海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精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对一审判决结果不当的相应内容,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宿迁精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海度广告有限公司802347元及损失(以80234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但不得超过100136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040元,由南京海度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9040元,宿迁精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40元,南京海度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4528元,宿迁精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卫东审判员  徐金鸽审判员  谢朝晖二○O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媛媛第1页/共1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