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执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森、吴振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森,吴振喆,申清顺,齐慧凤,辛中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4执1805号申请执行人:吴森,男,1955年3月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申请执行人:吴振喆,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申清顺,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被执行人:齐慧凤,女,1970年8月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辛中生,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申请人吴森、吴振喆与被执行人申清顺、齐慧凤、辛中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申清顺、齐慧凤、辛中生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全喜审判员 张晓斌审判员 汪若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达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