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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赵磊、蒋耀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赵磊,蒋耀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33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南山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8448410968。负责人:周文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晖,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磊,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蒋耀君,女,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赵磊、蒋耀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赵磊、蒋耀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550.39元及截止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5511.36元、罚息84.14元,并对390550.39元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赵磊、蒋耀君赔偿原告律师费13800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赵磊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阳光茗都42幢顶楼03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为实现主债权及从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赵磊、蒋耀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4日,原告中国银行奉化支行与被告赵磊签订一份《购房借款合同》(编号:DQC2010AB0066)。该合同约定,被告赵磊为购买宁波市奉化区阳光茗都42幢顶楼03房产所需,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46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35年5月17日止;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执行,贷款利率调整方式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贷款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进行偿还;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利率;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有权经通知后,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赵磊以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同日,被告蒋耀君作为被告赵磊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5月14日,原告中国银行奉化支行与被告赵磊为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属证号为: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奉国用(2010)第02098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号。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赵磊发放贷款46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将借款期限调整为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35年5月18日止,贷款初始年利率按5.049%计付。贷款发放后,被告赵磊、蒋耀君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390550.39元,利息5511.36元、罚息84.14元,本息合计396145.89元。另查明,在被告赵磊、蒋耀君逾期还款后,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二被告发出了书面通知并告知了违约后果。2017年5月8日,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了嘉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赵磊、蒋耀君的诉讼活动,共支付律师代理费13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房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贷款账户明细表、代理合同、发票及书面通知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奉化支行与被告赵磊、蒋耀君间的借贷及抵押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赵磊发放借款460000元,被告赵磊作为借款人、被告蒋耀君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履行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现二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已属违约,原告在通知后,有权宣告该笔借款提前到期,有权收回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并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上述债权未能受偿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赵磊名下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进行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磊、蒋耀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磊、蒋耀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借款本金390550.39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5511.36元、罚息84.14元,并对390550.39元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赵磊、蒋耀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委托代理费13800元;三、若被告赵磊、蒋耀君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有权对被告赵磊名下的座落于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阳光茗都42幢顶楼03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奉国用(2010)第020**号]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或其他处置所得价款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委托代理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449元,由被告赵磊、蒋耀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超文人民陪审员  王飞国人民陪审员  邬一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邬晶晶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