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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清华与新余市渝水区袁河街道办事处、新余市国土资源局渝水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华,新余市渝水区袁河街道办事处,新余市国土资源局渝水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502行初16号原告刘清华。委托代理人刘义,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渝水区袁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白竹路袁河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周海勇,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锦华,该办事处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姚晨,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国土资源局渝水分局,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白竹路。负责人郭桂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伟,该局班子成员。委托代理人周鸿,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清华(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新余市国土资源局渝水分局(下称渝水国土分局)、新余市渝水区袁河街道办事处(下称袁河办)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于3月17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义,袁河办委托代理人李锦华、姚晨,渝水国土分局委托代理人宋伟、周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村民,在该村拥有一处院落,因新余市渝水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蒙华铁路”工程,将原告上述房屋列为拆迁范围,但原告至今未见到相关的合法的补偿安置方案。因给予原告及家庭的补偿过低,原告一直未与有关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6年9月28日两被告组织大量人员将原告的上述房屋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请法院:1、确认两被告2016年9月28日对原告位于的房屋组织及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宅基地使用证、被拆迁人农村房屋平面图。证明原���属于蒙华铁路项目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之内,原告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为合法的建筑。第二组证据:关于购买松新小区土地的收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出资的方式取得了松新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出资是由村委会进行召集,进行购买了这块土地,也是当时村委会代表会议通过。第三组证据:2016年9月28日房屋被拆除的现场照片及录像。证明原告的房屋于2016年9月28日由两被告强拆。被告袁河办辩称:原告涉案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户一宅的规定,其在2005年时本就应自行拆除,国土部门向原告下发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由于原告并未限期自行拆除,所以袁河办将房屋拆除,但拆除的房屋补偿款均已全部发放到位了。一、渝水国土分局责令限期原告拆除本案所���房屋于法于事实有据。2000年因新钢二期技改,征用了含原告房屋在内的36户村民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对其房屋按照410元/㎡进行了补偿,并在双强化工以北、新钢公司以西各安置了一块宅基地用于自建。该次土地征用的拆迁补偿安置均已到位和完成,且含原告在内的36户拆迁户也已于2000年时在安置的集体土地上进行了房屋自建,自建的房屋即本案所涉被拆除房屋。2005年时,原告原所在的村庄村民因反映周边环境问题而要求进行整体拆迁安置,涉及村民110户,政府将该110户村民安置在“松新小区”自建。含原告在内的2000年时拆迁安置的36户村民因当时已补偿安置到位,因此本不属于此次安置的范围,但原告以“松新小区”与本案所涉被拆除房屋相比,其周边环境、地理位置等均更为优良,且该36户村民本与安置在“松新小区”的110户村民原本就是同村村民、希望仍然���置在一起为由,强烈要求在“松新小区”给36户村民各批一块宅基地建房。政府考虑虽然原告不符合本次安置条件,但由于原告的要求强烈,也考虑中华传统的同宗同族的历史习惯,使村民感情交流更为便利,也更便于实现村民自治管理,于是,在“松新小区”对含原告在内的36户村民各批了一块宅基地建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此,原告在“松新小区”建房后,其案涉房屋本应于2005年时就应自动拆除将土地归还给集体组织。因此,被告渝水国土分局责令其限期拆除于法有据。二、在房屋拆除之前,袁河办已向原告告知相关拆除事宜,并依法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评估,房屋拆除补偿费用也已发放到位,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在“松新小区”自建房屋后,其本应自动拆除案涉房屋,将土地交还给村小组,对其房屋不给予任何补偿。袁河办本着人文精神,努力为其争取政策,且在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之前,与送桥管理处的干部多次到原告家中走访,向其告知案涉房屋存在的不合法性,及相关房屋拆除的补偿事宜。2016年1月,袁河办委托送桥管理处将小组房屋面积及附属设施公榜表进行了张贴公示,公榜表中包含了原告被拆除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的面积,且公榜表中明确说明该面积仅作房屋拆除补偿依据用,不作为房屋产权及安置户数的认定。2016年4月27日,袁河办委托新余广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被拆除房屋按照房地产市场作出的评估价值为820元/㎡,被拆除房屋已按照该价值标准及其实测面积进行补偿,补偿款项已全部发放到位,原告并未遭受任何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河办提交了���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渝水国土分局在原告房屋被拆除前向原告出具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委托被告袁河办工作人员将通知书于2016年9月18日送达至原告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袁河办送桥管理处出具的说明。证明:1、原告在2000年时因新钢二期技改需要拆除其位于东面的房屋,对被拆除的房屋以410元/㎡进行补偿到位,并让其在本村另一集体土地上以一户一宅的形式进行村民自建,自建房即本案所涉被拆除的房屋;2、2005年,因原居住环境问题、村民反映较大,区政府决定对原新屋下村两村进行整体拆迁,由于原告在2000年时已从原安置出去,因此,2005年时的拆迁安置本不涉及原告,但由于原告自身的要求,政府在综合考虑村庄的整体性后,最终还是将原告与原其他村民及新屋下村村民一���安置在了松新小区;3、自2005年原告被安置在松新小区时起,其在原自建地点拥有房屋即违反了一户一宅的规定,当时其本应自行拆除本案所涉房屋,被告于2016年对原告房屋的拆除合理有据,且由于原告已被安置在松新小区,因此,实施该拆除行为时无须再行安置。第三组证据:小组房屋面积及附属设施公榜表、公榜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在拆除案涉房屋之前,对原告房屋的面积依法进行了丈量,并将丈量结果在原告所在地进行了公榜,同时公榜表中明确说明,公榜房屋面积数据只作为房屋拆迁补偿依据用,不作为房屋产权及安置户数的认定依据,在公榜表张贴后原告并未对公榜表中的面积数量等内容向被告提出异议,公榜表中的内容及丈量的原告房屋面积数量准确、有效,对拆除原告房屋的补偿,依据公榜表中的面积数量予以计算、合理有据。第四组证据:新余广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会议纪要。证明为了对原告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合理、合法、有据,被告袁河办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新余广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分析测算,最终对原告被拆除房屋单价的评估结果为820元/㎡,该评估结果系公正、客观,且符合市场规律的,同时会议纪要证明为原告争取相关利益,原告的房屋本来因无偿拆除,现在才有按照820元/㎡补偿的现状。第五组证据:蒙华铁路(渝水段)项目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与原告相同情况的村民袁根珠已经以820元/㎡的标准与被告袁河办达成了补偿协议,仅对拆除的房屋进行补偿,而不涉及再行安置等事宜。第六组证据:补偿款发放存折。证明被告渝水区袁河办事处已经按照原告的房屋面积数量,新余���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的房屋市场单价标准将拆除的房屋补偿款发放至了以原告名字开办的银行存折上。第七组证据:关于拆除原江西第二化肥厂区内6户农民自建房的申请。证明新屋下村也存在6户村民其情况与本案原告的情况相类似,也是在2005年安置在松新小区后,但原房屋未予拆除的,现该6户村民主动要求政府将其原房屋拆除,但并不涉及安置,且该6户村民建议的拆除房屋补偿标准仅为520元/㎡,远低于被告给原告补偿的820元/㎡,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并给与相关补偿的情况下,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事实上,原告的情况也不属于再行安置的情形。第八组证据:2016年9月28日房屋拆除的全部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所涉的原告被拆除房屋已基本荒废,常年无人居住,且房屋内并无任何有价值的财产。法条说明:《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1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于2000年在双强化工以北,新钢公司以西(即案涉房屋的位置)拥有宅基地并进行了自建,2005年,应原告自身的要求,又在松新小区拥有宅基地并进行了自建并搬迁,当时,原告在两处拥有宅基地即已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其房屋的拆除合理、合法、有据。被告渝水国土分局辩称:我局城北分所在辖区范围内进行日常土地巡查过程中,发现送桥管理处的有多处房屋系无人居住,经与送桥管理处和袁河街道办事处了解后,得知上述空置房屋的房主均在2005年整体就被安置到松新小区。我局认为涉案房屋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以及《江西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的办法》有关“一户一宅”的规定,于是根据相关法律责令其限期进行自行拆除,逾期将予以强制拆除的通知。被告渝水国土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在原告自2005年就存在持续违法行为,而作出限期原告自行纠正的行政行为,并按法律规定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的事实。法条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经庭前证据交换,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没有具体文号和被送达主体,城北中心所无权作出,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送达不合法。对被告袁河办第二组证据送桥管理处的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丈量主体和丈量数据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第四组证据评估报告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征收协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第六组证据存折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对于账户的开办原告不知情,同时也没有领取相应的拆迁补偿款项;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六个人均和原告不属于同一个村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即使房子荒废也不能作为强制拆除的理由,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两被告对身份证、户口本、宅基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宅基地使用证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我国相关法律关于一户一宅的规定,原告案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即应注销,且原告应主动将房屋拆除并将集体土地向集体组织归还。对房屋平面图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由袁河办送达给原告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蒙华铁路项目的被拆迁人。该平面图属于铁路二通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该收条恰好可以证明原告所支付的15000元并非土地购买款,而与被告渝水国土分局提到的系基础建设费用的说法完全一致,恰好证明原告在松新小区有宅基地住房,存在一户两处宅基地的基本事实。两被告对房屋拆除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照片无法证明袁河办拆除房屋的违法性,照片中有空置房屋,恰好能够证明本案所涉拆除房屋已久无人居住,周边均已荒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反映的是客观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袁河办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暨被告渝水国土分局提交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告渝水国土分局作出该通知并送达原告的事实,其是否合法另案审理。被告袁河办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袁河办开展了数据丈量、公布及评估程序,因本案非征地补偿纠纷,其是否合法本案中不予评判。被告袁河办提交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事处送桥村委小组村民,2000年时因新钢二期技改,含原告在内的36户村民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被征用,获安置补偿并在双强化工以北、新钢公司以西安置一块宅基地自建房屋,即案涉房屋。2005年,整体拆迁安置,政府将涉及的110户村民安置在松新小区自建。含原告在内的2000年时拆迁安置的36户村民因已补偿安置,不属于此次安置的范围,但该36户村民亦要求安置到松新小区,后亦各获批了一块宅基地建房。原告现在新余市渝水区松新小区有自建房屋,即现居住地。2016年,国家重点项目“蒙华铁路”工程途经原告的涉案房屋范围。被告袁河办与送桥管理处的干部多次到原告家中走访,协商房屋拆除及补偿的相关事宜未果。2016年4月27日,袁河办委托新余广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被拆除房屋按照房地产市场作出评估价值为820元/㎡。2016年9月17日,被告渝水国土分局下属城北中心所作出渝国土资责停改字[2016]第1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于2016年9月18日送达原告,限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前主动拆除,如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规移送袁河办事处并由袁河办事处组织拆除。2016年9月24日,被告袁河办按照上述评估价格将房屋补偿款存入原告账户。2016年9月28日,被告袁河办组织人员将原告涉案房屋拆除。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强制纠纷。被告袁河办认可系其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被告渝水国土分局认可系其责令原告自行拆除涉案房屋,逾期不拆除后移送袁河办事处组织拆除,故两被告适格,均系本案房屋行政强制的责任主体。两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进行催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亦未依照该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剥夺了原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其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拆程序违法,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强制违法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新余市国土资源局渝水分局、新余市渝水区袁河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9月28日强制拆除原告刘清华位于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送桥村委松陂村的房屋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余市国土资源局渝水分局、新余市渝水区袁河街道办事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平花审 判 员  陈润根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红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执行决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