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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兵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7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兵生,男,1995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兵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兵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下午2时40分许,被告人刘兵生伙同彭某、郭某龙(均另案处理)驾驶车辆窜至平阳县鳌江镇“银泰花苑”小区附近,彭某在车上接应,被告人刘兵生和郭某龙进入“银泰花苑”小区1幢4单元,撬门进入该单元的2107室、1308室、1107室,并在1308室郑某的住处内窃得其放置于书房办公桌抽屉内的男式手表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兵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和辩解,失主温某调、林某、郑某的陈述,证人郑致富的证言,价格不予受理通知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监控视频(光盘1个),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兵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兵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返还失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兵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兵生退赔共同违法所得男式手表1只,返还失主郑孟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晓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