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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冯成贤、许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成贤,许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刑初1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成贤,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现住贞丰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被告人许静,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贵州省,现住贞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监视居住。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成贤、许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成贤、许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成贤(绰号:先生)和许静多次从黄某(绰号:咪豆,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带回其租住房内拆成零包,冯成贤、许静自已吸一部分毒品,将一部分贩卖给吸毒人员。当月21日11时许,王某(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打电话向冯成贤、许静购买海洛因吸食,在贞丰博客网吧附近,由许静将一颗海洛因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李某1(吸毒人员,被行政罚款肆佰元)、梁某1(吸毒人员,被行政拘留十五日)。3月13日16时许,吸毒人员打电话联系冯成贤购买毒品,冯成贤就从床上枕头下面一个小铁盒拿了一个药给许静,由许静到贞丰博客网吧附近将一颗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后,冯成贤、许静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冯成贤的身上查获用钱包装的海洛因零包一包,用叶酸药瓶装的海洛因零包7包,后民警押解冯成贤、许静到博客网吧对面的恒信科技电脑维修部二楼冯成贤、许静租住的房间内进行搜查,在其卧室内查获用口香糖盒子装的海洛因零包12包,用玻璃瓶装的冰毒嫌疑物一小瓶,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净重4.7克,冰毒嫌疑物0.81克。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定性鉴定,鉴定结论是从所送的海洛因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所送的冰毒嫌疑物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冯成贤、许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冯成贤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被告人许静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成贤和许静多次从黄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带回其租住房内拆成零包,冯成贤、许静自已吸一部分毒品,将一部分贩卖给吸毒人员。当月21日11时许,王某打电话向冯成贤、许静购买海洛因吸食,在贞丰博客网吧附近,由许静将一颗海洛因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李某1、梁某1。3月13日16时许,吸毒人员打电话联系冯成贤购买毒品,冯成贤就从床上枕头下面一个小铁盒拿了一个药给许静,由许静到贞丰博客网吧附近将一颗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后,冯成贤、许静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冯成贤的身上查获用钱包装的海洛因零包一包,用叶酸药瓶装的海洛因零包7包,后民警押解冯成贤、许静到博客网吧对面的恒信科技电脑维修部二楼冯成贤、许静租住的房间内进行搜查,在其卧室内查获用口香糖盒子装的海洛因零包12包,用玻璃瓶装的冰毒嫌疑物一小瓶,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净重4.7克,冰毒嫌疑物0.81克。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定性鉴定,鉴定结论是从所送的海洛因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所送的冰毒嫌疑物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电子秤二台、三星手机一部、叶酸片瓶子一个、口香糖盒子一个、透明玻璃一个、国酒香贵烟盒子一个、赃款人民币150元,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于2017年2月21日将被告人许静当场抓获;2017年3月13日将被告人冯成贤当场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成贤于1977年6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被告人许静于1987年6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1、王某、梁某1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成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6、扣押笔录、毒品称量、取样记录、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冯成贤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一包、用叶酸药瓶装的海洛因零包7包、在其卧室内查获用口香糖盒子装的海洛因零包12包,用玻璃瓶装的冰毒嫌疑物一小瓶,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净重4.7克,冰毒嫌疑物0.81克,并取样送检。7、体检材料:证实被告人许静系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二)证人证言1、梁某1证言:我乳名叫小海,我吸食的是毒品海洛因,2017年2月21日中午,我打电话给王某叫他帮我拿点毒品,之后王某就打电话给许静说拿毒品,并讲好在博客网吧旁边的超市门口等我们。我和王某还有一个有点胖的驾驶员(李某1)就开一辆白色车直接到博客网吧,看见许静朝我们走来,王某就把他的50元和我的100元递给驾驶员,驾驶员就从窗子处递给许静,许静拿了150元的毒品给驾驶员。之后我们三人就到制衣厂对面把买来的毒品吸食了,刚刚吸食完就被公安的当场抓获了。2、李某1证言:我吸食的是毒品海洛因,2016年9月份我和王某在南环路找冯成贤(先生)买过两次毒品,在南环路五号码头慢摇吧处找一个姓许的女人(许静)买过两次毒品。今天(2017年2月21日),王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开车到电影院(翡翠湾)接王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梁某1),王某打电话给许静联系好后,我们三个又到五号码头旁边超市门口给许静拿得150元的毒品,我出了五十元,钱是王某一起拿递给我,我又拿递给许静的。之后我们三人就一起到工业区旁边吸食了,刚吸食完就被抓了。3、王某证言:我吸食的是毒品海洛因,我向先生(冯成贤)购买过十多次毒品,向许静也购买过十多次毒品。我和冯成贤是2016年5月份认识的,当时他就在贩卖毒品零包,我每次买100元的,一直买到当年的9月份,总的购买了十多次,多数是我一个人去找冯成贤购买,有几次是李某1和我一起去。2016年8、9月份的一天,我打电话找冯成贤购买毒品,冯成贤在电话中说许静给我送来,还说以后要毒品可以直接打电话找许静拿。因许静和我之前就认识,我们在博客网吧上面一点交易的,从那次以后我就知道许静和冯成贤在一起了。之后我买海洛因都是打电话给许静,一直到2017年2月份,我也断断续续的给许静买了十多次毒品,有几次是我和李某1一起去,几次是我一个人去,我们开的是一辆白色面包车,都是李某1开车。2017年2月21日,梁某1打电话来叫我帮他拿点毒品,我和梁某1、李某1约好在塔山电影院汇合,李某1开车带上我们,在车上我就打电话给许静,要100元的毒品,后李某1说100元的不够,要150元的。后我又给许静说要150元的毒品,并约好在超市门口见面。到现场后我们没有看见许静,我又打许静的电话,这次是冯成贤接的电话,他说许静来了的,叫我在约好的地方等。我们看见许静后,我就把梁某1拿的100元、李某1拿的50元,一共150元拿给李某1,由李某1递给许静。我们买到150元的毒品后就到制衣厂对面的马路上共同吸食了,刚吸食完公安的就来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冯成贤供述与辩解:许静是我妻子,我们是从2017年2月份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我们贩卖的毒品是向咪豆(黄某)购买的。我们总的给咪豆购买过五次毒品,有20克左右:第一次是在2017年2月份的一天,是我和许静一起去的,在贞丰县城阴滩路口处,我带许静去给咪豆认识,我拿1900元和咪豆交易完4克毒品海洛因后,我指着许静给咪豆说:“这个是我老婆,以后我喊她来和你拿”。第二次也是我和许静一起去的,在贞丰县城南环路左旗羊汤锅餐馆门口,我们用1100元给咪豆买得2.5克毒品海洛因;第三次是我先打电话给咪豆联系好后,我叫许静去县医院上面那里和咪豆拿的,说好的4克,但咪豆错拿成5克一包的给许静了,所以最后一次才多拿一克的钱给他。第四次就是2017年3月11日这次,我打电话联系咪豆,叫他拿4个毒品海洛因给我家老婆许静。晚上10时许,咪豆打电话给我说在阴滩路口去找他拿,后我叫许静去拿来,有4克,并拿了2300元给咪豆,460元一克,有460元就是给上次咪豆多拿一克毒品海洛因给我们的钱。我们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有一部分是我和许静吸食,有一部分我们拿分成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我们办得有一张手机卡专门用来和吸毒人员联系,吸毒人员打电话来有时候是我接,有时候是许静接,在电话中讲好之后都是许静送毒品下去卖给吸毒人员。许静怀孕了,公安机关抓到后不能处理她,所以我才介绍许静给咪豆认识,才让许静去给吸毒人员送毒品,因为她要方便点,我自己去怕被公安的抓到。还有我们没有钱,我们准备在这段时间找点钱,之后到兴义许静娘家生孩子。王某向我们购买过两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2017年2月20日早上,王某打电话给我买毒品,因为我在外面,之后我就打电话给许静,是许静送毒品给王某的;第二次我接到王某的电话是2017年2月21日,当天许静送了150元的毒品卖给王某,之后就被抓了。外地人来给我们购买毒品是在2017年2月20日中午,我们是吃夜宵认识的,当天是许静接的电话,她给我说了情况之后就送了100元的毒品去卖给那个外地人。2017年3月13日的下午,我不知道是谁打电话来购买毒品,电话是许静接的,之后她送毒品到楼脚去卖就被公安的抓了,民警抓到许静后,在楼脚也把我抓了。2、被告人许静的供述与辩解:我和冯成贤是夫妻,我们从2017年2月份就开始贩卖毒品了。我们贩卖的毒品是冯成贤联系咪豆购买的,我们向咪豆购买了大概10次海洛因,有20克左右,隔2、3天就拿一次,有时候是我去拿,有时候是冯成贤去拿,每次都是拿5克。我和咪豆是2017年2月份认识的,有一次冯成贤带我一起到南环路阴滩路口下面鸿运农家乐门口给咪豆购买毒品,当时我就站在路边,我听见冯成贤说只有1900元,之后冯成贤就把钱拿给咪豆,咪豆就把4克毒品海洛因拿给冯成贤,冯成贤并指着我给咪豆说:“这个是我老婆,以后我不方便的时候就喊她来和你拿”,这次以后我才开始认识咪豆。我和冯成贤都去找咪豆购买过毒品,最后两次是冯成贤联系好以后,拿钱给我,我去拿的毒品,一次是3月12日晚上,我在军港酒店对面的廉租房门口,用2300元给咪豆购买得5克毒品;一次是3月11日晚上,在南环路阴滩路口,用1900元给咪豆购买得4克毒品,这两次我带回来的毒品,都是由冯成贤拆分成零包。我和冯成贤一起去找咪豆购买过两次毒品,一次是2月底,冯成贤和咪豆电话联系好以后,在县医院上面羊汤锅门口,冯成贤用1100元给咪豆购买得2克多毒品;一次是在军港酒店路边,是冯成贤付钱,当时也是购买得一包海洛因。我单独去找咪豆拿过两次,一次是在县医院上面路口处,我拿得5克,给了咪豆2300元;一次是在军港酒店门口,同样也是给咪豆2300元,拿得5克。冯成贤联系好咪豆叫我拿回来的毒品,冯成贤都拆开,用电子秤称好包零包。我和冯成贤都会吸毒,我们买来的毒品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吸毒人员。我们有一个专门用来贩卖毒品的电话,这个电话是我和冯成贤共同使用,不和家人联系,有人打电话来购买毒品,有时候是我接,有时候是冯成贤接,白天是我送毒品出来,晚上都是冯成贤送出来。我和冯成贤购买来的毒品就卖给七、八个人:韦某二是今年二月份开始来找我们买毒品的,都是断断续续的来拿,我给他送过十把次,冯成贤送过去两三次。每次都是100元钱的得0.15克。田梅是今年三月初才开始找我们买毒品的,她是天天都来拿,我给她送过十多次,她都是白天来的,所以冯成贤一次都没有给她送过,田梅每次都是拿150块钱的得0.18克这样。小斌斌也是今年三月初开始来拿的,也是天天都来拿,一次拿150块钱的,几乎都是白天,我送给他十多次,冯成贤给他送过一次,是在个把星期前的一个白天,当时我正准备睡觉,冯成贤接到电话后就自己送出去了;幺妹是今年三月份找我们购买的,她是白天晚上都来拿,我给她送过十多次,我所知道的冯成贤送给她两三次,如果我睡着了他送给哪些人我就不知道了。杨宝宝是白天来拿,他是今年二月份开始来拿的,每次都是100块钱的得0.1克,我给他送过二、三十次,冯成贤给他送过五、六次。2017年2月份的一天,我和冯成贤在家,王某打电话来拿100元的毒品,接着又打电话说要150元的,冯成贤拿毒品给我后,我就送毒品到楼脚超市门口给王某,王某和一个胖小伙(经辨认系李某1)开一辆白色车来,我把毒品递给李某1后,刚走得几步我就被抓了。3月13日下午,我和冯成贤准备上街,有一个男的打电话给冯成贤买100元的毒品,冯成贤就拿毒品给我说在博客网吧对面洗车场门口等,我刚把毒品给那个人才走得几步就被抓了。毒品都是冯成贤包装的,我不知道有多少。冯成贤叫我出去送毒品,是因为我怀孕了公安的不能处理,二月份我送毒品出去被抓了,因为我怀孕没有被关,我从公安局出来后,冯成贤就知道警察这段时间在找他,所以才叫我继续送毒品给买毒品的人。(四)鉴定意见1、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冯成贤身上及二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2、尿液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冯成贤、许静及证人王某、梁某1、李某1的尿液呈阳性,系吸毒人员。(五)勘验、检查记录1、被告人冯成贤的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成贤从三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王某)就是2017年2月份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9号(李某1)就是2017年2月份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外地人;5号(黄某)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和许静的“咪豆”。2、被告人许静的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许静分别从三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李某1)就是2017年2月21日11时许在博客网吧门口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他给了自己150元;6号(王某)就是2017年2月21日打电话来向其购买毒品的人;7号(黄某)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自己和冯成贤的“咪豆”。3、证人王某、李某1的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证人王某、李某1分别从两组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冯成贤(先生)、许静就是2016年5月份以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自己吸食的人。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被告人冯成贤、许静辨认出2017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自己和许静向咪豆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现场是在贞丰县南环路左旗羊汤锅餐馆门口;南环路阴滩村鸿运农家乐门口是带许静去向咪豆购买毒品,交易完后介绍许静给咪豆认识的现场;许静还辨认出其与冯成贤一起还在军港大酒店门口旁廉租房小区路边向咪豆购买过毒品海洛因及现场概貌。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成贤、许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成贤、许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在本案中,被告人冯成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冯成贤、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成贤系以贩养吸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许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成贤在庭审中拒不认罪,无从宽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冯成贤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许静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成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赃款共计人民币1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四、作案工具:电子秤二台、三星手机一部、叶酸片瓶子一个、口香糖盒子一个、透明玻璃一个、国酒香贵烟盒子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转明审 判 员  魏祥英人民陪审员  王天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青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