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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利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巢湖市拓力斯鞋服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利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巢湖市拓力斯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502号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利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福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嘉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戍,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巢湖市拓力斯鞋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利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利泰公司)与被告巢湖市拓力斯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力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戍,被告拓力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利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重复支付的人民币111250元,并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2017年5月24日为2271.3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就被告货款的结算,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开具了编号分别为09882832、09882833、09882834、09882835的《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四张发票税价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126016.00元。为向被告结算上述货款,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以被告为收款人开具银行汇票二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4765.80元和人民币111250.20元。上述两种汇票中,金额为14765.80元的汇票由被告直接申请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11250.20元的汇票则因被告背书盖章有误被银行退票。为替换前述退票,原告又于2016年12月29日以被告为收款人重新开具了一张编号为20733579金额为人民币111250.20元的银行汇票,该汇票已由被告完成背书转让。由于原告财务系统更新导致重复操作,就上述2016年12月16日的汇票退票,原告还于2016年12月23日以电汇方式,另行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11250.00元,该笔电汇款项系重复支付。上述情况发生后,原告即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将2016年12月23日重复支付的人民币111250.00元退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退还。致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拓力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作关系,我的直接合作关系是上海信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道公司),我所出的货物是供给信道公司的,由信道公司向我公司下订单,送货至原告指定地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由原告向我支付货款,我从来没有向原告要过货款。金额为14765.8元的汇票应该是背书给了信道公司,没有直接支付。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拓力斯公司向案外人信道公司供货,与信道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受信道公司的委托,原告上海利泰公司对信道公司的货物进行出口及进行货款结算。原告上海利泰公司根据被告拓力斯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信道公司的确认向被告拓力斯公司进行付款。按照上述方式,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1月11日,被告拓力斯公司共计向原告上海利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123842.07元,原告上海利泰公司实际向被告拓力斯公司付款4235092.07元。其中,被告拓力斯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上海利泰公司开具了编号分别为09882832、09882833、09882834、09882835的《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26016元。为结算上述货款,原告上海利泰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以被告拓力斯公司为收款人开具银行汇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4765.8元和111250.2元,而金额为111250.2元的汇票因被告拓力斯公司背书盖章有误被银行退票。原告上海利泰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以被告拓力斯公司为收款人重新开具了一张编号为20733579金额为111250.2元的银行汇票,该汇票已由被告完成背书转让。原告上海利泰公司还于2016年12月23日以电汇方式,另行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112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拓力斯公司返还原告重复支付的111250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2017年5月24日为2271.35元)。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结合本案,原告上海利泰公司对被告拓力斯公司支付货款是根据被告拓力斯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即先开票后付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1月11日,被告拓力斯公司共计向原告上海利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123842.07元,原告上海利泰公司向被告拓力斯公司实际付款4235092.07元,多支付了11125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拓力斯公司多支付的111250元退回,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拓力斯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拓力斯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信道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而被告拓力斯公司追加信道公司系基于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将信道公司追加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如被告拓力斯公司认为信道公司差欠其货款,可另行向信道公司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巢湖市拓力斯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利泰进出口有限公司111250元,并自2017年5月25日起以1112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利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巢湖市拓力斯鞋服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彩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