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宋某2、宋某3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宋某2,宋某3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7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1,绰号:海星,男,1987年3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向城镇印王山村***号,暂住本市光启南路***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辩护人徐亦,上海海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2,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暂住本市。辩护人李宏、魏晋,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3,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暂住本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1、宋某2、宋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1及其辩护人徐亦、被告人宋某2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魏晋律师、被告人宋某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1、宋某22人酒后途经本市凝和路XXX号门口时,因琐事与正在此聊天的被害人钟伟和徐正国发生口角,随即宋某1挥拳殴打钟伟,宋某2见状劝架不成后,也对钟伟实施殴打。之后,宋某2将此事告知正在附近打牌的被告人宋某3,宋某3立即前往该处,伙同宋某1、宋某2一同殴打钟伟。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钟伟右肱骨头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分别构成轻伤;左侧鼻骨线性骨折伴鼻出血,构成轻微伤。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7年4月26日将被告人宋某1抓获,于2017年5月2日将被告人宋某2抓获、被告人宋某3于2017年6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宋某1家属代表3名被告人向被害人钟伟赔偿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3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1、宋某2具有如实供述、被告人宋某3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且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宋某1、宋某2在有期徒刑7个月至8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宋某3在有期徒刑8个月至9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宋某1、宋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1、宋某2、宋某3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宋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三、被告人宋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闵 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文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