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何某1与邹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邹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2224号原告:何某1,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大专文化,待业,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燕,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大学文化,茂名市诚意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茂名市茂南区。由高州市山美街道办事处山美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被告:邹某,女,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高州市。原告何某1诉被告邹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燕,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何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高州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婚生儿子何某2由原告抚养,该调解书已于2016年1月14日生效。婚生儿子何某2跟随原告生活时才一岁半,还在哺乳期,根本不适宜离开母亲,原告照顾儿子的弊端很快显现,缺乏母亲关爱的儿子经常生病,长得比同龄人瘦小。而且,自从离���后,被告没有给过一分钱抚养费。被告对儿子既缺乏感情上的足够关怀,也没有经济上的支持,对儿子的成长极端不利。儿子也经常哭喊要妈妈,面对其可怜巴巴眼神,原告甚是苦恼,束手无策。所以原告再三思考后,与被告商量,由其先抚养儿子何某2一段时间,原告支付更多的抚养费并定期探望,等儿子年龄稍长,再改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就是不同意。为了使小孩的身体和心理平衡能够健康成长,特请求变更儿子何某2由被告抚养。恳请法院判决如原告所请。被告邹某辩称,我现在一个人在高州市工作,工资收入较低,且要租房住,没有能力携带小孩抚养,而原告家庭条件好,其父母愿意帮忙带小孩,原告是想再婚,女方不同意抚养我与原告的小孩而提起本诉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1与被告邹某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2,何某2一直跟随原、被告在原告家里生活。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6年1月14日经高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儿子何某2由本诉原告何某1抚养。双方离婚后婚生儿子何某2一直在原告家跟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外出务工并独立居住。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经广东省高州市广南医院诊断为甲亢,2016年12月28日经高州市中医院诊断为左卵巢小囊。原告以儿子何某2跟随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由,向法院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称孩子不适宜离开母亲,原告照顾孩子存在很多弊端,孩子经常生病,比同龄人瘦小,被告对孩子关怀不够,对孩子成长不利,但并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支持。何某2自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家里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相对固定的习惯,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造成不利的影响,同时,被告目前独自一人在外务工,并独立居住,携带何某2抚养必将难以兼顾。另外,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何某2由原告抚养至原告起诉变更抚养关系时间较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抚养何某2的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且根据被告提供证据,原告父母愿意帮助照顾何某2,故何某2继续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变更儿子何某2的抚养权给被告,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权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