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与攀枝花市天地源工贸有限公司、盐边县红坭乡银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学银、、马武龙、马文才、周祖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攀枝花市天地源工贸有限公司,盐边县红坭乡银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学银,徐永连,马武龙,马文才,李学英,马武强,祝凤岚,马武义,周祖宏,何小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660号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99961982F。法定代表人:黄志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孝,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攀枝花市天地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729904110。法定代表人:李学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富,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21100183。被告:盐边县红坭乡银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盐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33399928J。法定代表人:马武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联,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794259。被告:李学银,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攀枝花市天地源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联,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794259。被告:徐永连(系李学银之妻),女,汉族,1968年5月29日出生,住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联,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794259。被告:马武龙,男,汉族,1985年8月1日出生,盐边县红坭乡银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联,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794259。被告:马文才,男,汉族,1957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联,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794259。被告:李学英(系马文才之妻),女,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联,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794259。被告:马武强,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联,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794259。被告:祝凤岚(系马武强之妻),女,汉族,1984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联,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794259。被告:马武义,男,汉族,1987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联,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794259。被告:周祖宏,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春(系周祖宏之弟),男,汉族,1980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何小蓉(系周祖宏之妻),女,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春(系周祖宏之弟),男,汉族,1980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攀枝花市天地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盐边县红坭乡银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公司)、李学银、徐永连、马武龙、马文才、李学英、马武强、祝凤岚、马武义、周祖宏、何小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孝、被告天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富、被告银星公司、李学银、徐永连、马武龙、马文才、李学英、马武强、祝凤岚、马武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联、被告周祖宏、何小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地源公司向农商行归还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垫款金额800万元的利息1102000元;2.判令天地源公司向农商行归还借款1笔,本金800万元,并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止为2060095.24元,合计10060095.24元;3.判令天地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银星公司、李学银、徐永连、马武龙、马文才、李学英、马武强、祝凤岚、马武义、周祖宏、何小蓉对天地源公司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天地源公司向农商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2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协议》【协议号:攀农商盐支(2013)字第047号】和【保证合同:攀农商盐支(2013)字第047号】,期限6个月,于2014年6月27日到期,同时存入600万元作为签票保证金,剩余敞口金额600万元由银星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时李学银、徐永连、马武龙、马文才、李学英、马武强、祝凤岚、马武义、周祖宏、何小蓉也对该笔签票敞口金额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天地源公司无法承兑,由农商行垫款600万元,垫款金额600万元已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天地源公司向农商行借款置换结清,并拖欠垫款利息831000元。2014年1月3日,天地源公司向农商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协议》【协议号:攀农商盐支(2014)字第001号】和【保证合同:攀农商盐支(2014)字第001号】,期限6个月,于2014年7月3日到期,同时存入保证金200万元,敞口金额200万元由银星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时李学银、徐永连、马武龙、马文才、李学英、马武强、祝凤岚、马武义、周祖宏、何小蓉也对该笔签票敞口金额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后,天地源公司无法承兑,由农商行垫款200万元,垫款金额200万元已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天地源公司向农商行借款置换结清,并拖欠垫款利息271000元。2015年3月31日,天地源公司向农商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用于偿还以上两笔签票垫款本金,期限24个月,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2V00120150001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期间的利率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银星公司自愿为天地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A2V020150000069号《保证合同》。李学银、徐永连、马武龙、马文才、李学英、马武强、祝凤岚、马武义、周祖宏、何小蓉也对该笔借款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文书签订后,农商行依约向天地源公司提供了约定的借款8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30日。截止2017年8月21日止,天地源公司拖欠农商行两笔签票垫款合计利息1102000元、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060095.24元,共计11162095.24元未予支付,银星公司、李学银、徐永连、马武龙、马文才、李学英、马武强、祝凤岚、马武义、周祖宏、何小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农商行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天地源公司辩称,1.对农商行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中的本金予以认可;2.由于企业经营非常困难,现无资金偿还案涉债务,故希望农商行按合同约定的常规利率(不含罚息)计算利息。被告银星公司、李学银、徐永连、马武龙、马文才、李学英、马武强、祝凤岚、马武义辩称,1.对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实;2.由于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的地位不平等,签订格式合同对罚息、利息以及复利等的约定均不是借款人所能左右的,也不是借款人的完全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司法实践,罚息、复利等均应当认定为是损害赔偿金,其性质属违约金性质,按照相关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30%,因此,案涉利息的计算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常规利率(不含罚息、复利)计算;3.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超过两年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仅证明出借人向担保人告知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间还款的事实,根据法释【2004】4号文的答复,案涉借款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祖宏、何小蓉辩称,1.天地源公司向农商行借款、周祖宏、何小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实,但天地源公司并没有使用该款,该款的实际使用单位是银星公司;2.周祖宏、何小蓉没有在后面的有关文书上签字盖章,周祖宏、何小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天地源公司等12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天地源公司等12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地源公司等12人对原告农商行所提交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天地源公司为购买煤炭向农商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600万元。2013年11月23日,李学银、徐永连、马武龙、马文才、李学英、马武强、祝凤岚、马武义、周祖宏、何小蓉向农商行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天地源公司向农商行申请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1600万元(敞口金额50%,即800万元,实际以农商行与天地源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金额为准)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被担保的债权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承兑金额、利息、违约金及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12月27日,天地源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了1份合同编号为攀农商盐支(2013)字第047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天地源公司开出汇票贰张,金额1200万元。同日,农商行(承兑人)、天地源公司(出票人)、保证人(银星公司)签订了1份合同编号为攀农商盐支(2013)字第047号《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20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银星公司向农商行出具《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自愿为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1200万元款除存入600万元作为签票保证金外,剩余敞口金额600万元由农商行垫款。该款于2014年6月27日到期。2014年1月3日,天地源公司又与农商行签订1份合同编号为攀农商盐支(2014)字第001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天地源公司开出汇票壹张,金额400万元。同日,农商行(承兑人)、天地源公司(出票人)、保证人(银星公司)签订了1份合同编号为攀农商盐支(2014)字第0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银星公司向农商行出具《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自愿为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400万元款除存入200万元作为签票保证金外,剩余敞口金额200万元由农商行垫款。该款于2014年7月3日到期。2014年9月16日、11月21日、2015年3月30日,农商行对该两笔签票垫款本息三次向天地源公司、银星公司发送《商业汇票承兑垫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及时足额支付签票垫款本息,天地源公司、银星公司未按通知支付。该两笔签票垫款到期后,天地源公司无法承兑,由农商行垫款800万元,垫款金额800万元已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天地源公司向农商行借款置换结清,并拖欠垫款利息合计1102000元。针对天地源公司未按期偿还以上两笔签票垫款本金共计800万元,天地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农商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800万元,用于偿还该两笔签票垫款本金。同日,李学银、徐永连、马武龙、马文才、李学英、马武强、祝凤岚、马武义、周祖宏、何小蓉向农商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被担保的债权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3月31日,天地源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了1份合同编号为A2V00120150001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攀农商盐支(2013)字第047号、攀农商盐支(2014)字第001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承兑申请人所欠承兑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贷款月固定利率为8.1459‰,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即12.21885‰。同日,银星公司与农商行为该笔借款签订1份合同编号为A2V020150000069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天地源公司)应向农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签订合同当日农商行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2015年6月25日,农商行向天地源公司发送《贷款逾期利息催收通知书》,要求支付800万元借款本金截止当日止的利息178123.68元,天地源公司未予支付。2017年4月11日,农商行向天地源公司、银星公司发送《商业汇票承兑催收通知书》,要求支付两笔签票垫款利息831000元、271000元,合计1102000元,天地源公司、银星公司未予支付。2017年4月11日,农商行向天地源公司、银星公司、李学银、徐永连、马文才、马武强、祝凤岚、周祖宏、何小蓉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支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截止当日止的利息1626734.69元,均未支付。截止2017年8月21日,案涉800万元借款利息(含付息)为2060095.2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合同效力问题;2.利息问题;3.借款使用问题;4.责任承担问题。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协议》、《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等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利息问题。由于案涉借款合同有效,故案涉借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含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关于借款使用问题。农商行已按约定向天地源公司签票垫款、贷款,案涉款天地源公司是否实际使用,对农商行的主张不产生影响。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农商行按约定向天地源公司签票垫款、履行贷款义务后,天地源公司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案涉两笔签票垫款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7月3日到期,保证担保期间分别于2016年6月28、7月4日到期,在保证担保期间,农商行于2014年9月16日、11月21日、2015年3月30日向保证担保人银星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从2014年9月17日起开始计算银星公司对案涉两笔签票垫款本息的诉讼时效,在同年11月21日、2015年3月30日农商行两次向银星公司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从2015年3月31日起,开始重新计算该两笔签票垫款利息的诉讼时效,至2017年3月31日到期,在此期间,农商行未向银星公司主张该两笔签票垫款利息,农商行于2017年4月11日向银星公司发送《商业汇票承兑垫款催收通知书》,要求银星公司支付该两笔签票垫款利息共计1102000元,银星公司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精神,应视为银星公司对该两笔签票垫款利息的重新确认,农商行要求银星公司对该两笔签票垫款利息承担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银星公司对本案的诉讼时效未提出抗辩,银星公司应对该两笔签票垫款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即“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农商行在保证担保期间内未向案涉的其他保证人李学银、徐永连、马武龙、马文才、李学英、马武强、祝凤岚、马武义、周祖宏、何小蓉主张该两笔签票垫款利息1102000元,故李学银等10人对该两笔签票垫款利息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案涉借款800万元,该款于2017年3月31日到期,保证担保期间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该款在保证担保期间内农商行向案涉担保人银星公司等11人主张权利,银星公司等11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农商行要求天地源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农商行要求案涉担保人银星公司对其签票垫款利息1102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农商行要求案涉其他保证担保人李学银等10人对案涉签票垫款利息1102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农商行要求案涉保证担保人银星公司等11人对案涉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天地源公、银星公司、李学银、徐永连、马武龙、马文才、李学英、马武强、祝凤岚、马武义、周祖宏、何小蓉的部分抗辩理由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攀枝花市天地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垫款金额800万元的利息1102000元;二、由被告盐边县红坭乡银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攀枝花市天地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至2017年8月21日止的利息2060095.24元,合计10060095.24元;从2017年8月2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2.2188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由被告盐边县红坭乡银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学银、徐永连、马武龙、马文才、李学英、马武强、祝凤岚、马武义、周祖宏、何小蓉对上述第三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要求被告李学银、徐永连、马武龙、马文才、李学英、马武强、祝凤岚、马武义、周祖宏、何小蓉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73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天地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盐边县红坭乡银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李学银、徐永连、马武龙、马文才、李学英、马武强、祝凤岚、马武义、周祖宏、何小蓉对其中的82161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川东审 判 员 杨明均人民陪审员 黄尔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雨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