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4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阮国洪、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阮国洪,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3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国洪,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朱华,区长。再审申请人阮国洪诉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余杭区政府)城建行政复议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浙01行初50号行政判决,驳回阮国洪的诉讼请求。阮国洪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浙行终96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阮国洪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王展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阮国洪户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常街道办)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已经约定,安置房总购房款708000元从五常街道办支付给阮国洪的款项中扣除。因此,五常街道办扣除购房款的行为系履行协议的行为,阮国洪如有异议,应通过对协议提起相关救济,而不能单独对该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余杭区政府认为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于法有据。阮国洪向五常街道办请求返还购房款的行为,系对协议约定的内容提出相反意见,不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阮国洪就此提起的行政复议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阮国洪的诉讼请求。阮国洪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阮国洪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余杭区政府作出的余政复[2016]18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责令其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实体复议决定。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扣押截留安置补偿费属于违法行为;2.五常街道办扣押、截留安置补偿费用于建造安置房资金款项的行政行为违法;3.余杭区政府行政复议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而请求事项属于受案范围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经审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本案系因阮国洪对安置补偿协议履行过程中具体问题引发的争议,应当通过以协议对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方式直接解决争议。综上,阮国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阮国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宝建审判员 白雅丽审判员 王展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