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许春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春立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春立,曾用名许春利,男,1964年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春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6)皖1021刑初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春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许春立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经营旅游大巴车生意、投资等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并按月支付高额利息,向王某、汪某甲、汪某丙、吴某、汪某丁跃、宋某、江某、汪某戊、周某、方某10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57.3万元,期间支付本息1160110元,给上述存款人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128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3月,被告人许春立向王某吸收存款9.6万元,约定月息2分,案发前支付本息6.52万元。(二)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许春立先后7次向汪某甲吸收存款60万元,约定月息2分、3分不等,案发前支付本息33.24万元。(三)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许春立分3次向汪某丙吸收存款10万元,约定3万元月息为700元,4万元月息为800元,案发前支付利息3.2万元。(四)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许春立多次向吴某吸收存款180万元,约定月息3分,案发前支付本息473460元。(五)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许春立分2次向汪某丁跃吸收存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案发前支付本息13.5万元。(六)2013年3月、2013年6月7日,被告人许春立分2次向宋某吸收存款9.7万元,约定月息3分,案发前支付本息6.09万元。(七)2014年1月、2014年8月,被告人许春立分2次向江某吸收存款20万,约定月息2分,案发前支付利息32550元。(八)2014年2月,被告人许春立向汪某戊吸收存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案发前支付利息8200元。(九)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许春立向周某吸收存款8万元,约定月息3分,案发前支付利息1.04万元。(十)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许春立向方某吸收存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案发前支付利息1万元。另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许春立向汪某己、高市林吸收存款22.2万元,约定月息5分,案发前支付本息13万元。歙县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8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借条、汇款凭证、被告人许春立记账的笔记本、歙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许某的证言,存款人汪某甲、吴某、汪某戊等的陈述,被告人许春立的供述和辩解等。二、诈骗犯罪事实2014年初,被告人许春立资金链已断裂,仍虚构其在黄山区焦村镇有610亩林场及其他投资的事实,谎称林场经营缺少资金,伪造林权证复印件并出示给被害人程某,取得信任后先后于2014年1月9日、1月28日骗取被害人程某借款31.36万元、18万元,共计49.36万元,被告人许春立得款后即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消费支出等,在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29570元后,被告人许春立遂以各种理由推诿,2016年初关闭手机致无法联系。扣除案发前已支付的利息以及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款项9.96万元,给被害人程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6443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借条、汇款凭证、被告人许春立记账的笔记本、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黄某字[2013]第0000058070号林权证、黄山市黄山区行政服务中心林业分中心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汪某甲、吴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春立的供述和辩解等。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许春立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就诈骗犯罪部分,原判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告知并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许春立的行为构成何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进行辩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春立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许春立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春立的到案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春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他人介绍、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承诺在一定的期限还本并支付高额利息,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许春立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许春立一人同时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部分中,被告人许春立给存款人造成重大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春立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春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春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许春立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77732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春立不服原判,上诉认为:一、原判认定许春立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事实不符,笔录未仔细核对,应当以当庭供述为准;其未制作虚假的林权证并出示给程某,该《林权证》和《评估报告书》只有复印件,对该二证据不予认可;程某在民事诉讼中未提及林权证的事实,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均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侦查、起诉。二、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无异。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春立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许春立对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仔细核对并进行补正,在原审庭审中否认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情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表示没有意见。许春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在案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原判针对起诉指控的该起事实,根据审理认定的罪名,判处许春立犯诈骗罪,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程某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提及林权证的事实与法院审查认定上诉人许春立构成诈骗罪没有关联。综上,上诉人许春立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春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他人介绍、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的期限还本并支付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许春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许春立一人同时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许春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给存款人造成重大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许春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结合上诉人许春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许春立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许春立对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据实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臧世凯审判员 严 明审判员 沈梦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