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候矿生、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矿生,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候矿生,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西苑小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琚春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赵固乡政府东2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董正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候矿生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能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2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候矿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梅,被上诉人众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被上诉人新乡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希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候矿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众鑫公司、新乡能源公司支付候矿生加班工资432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候矿生于2012年12月1日由众鑫公司派到新乡能源公司工作,岗位是皮带队工人。候矿生工作期间,新乡能源公司安排每个工人每月不少于28个工作日。我国法定工作日为每月22天,在此期间众鑫公司、新乡能源公司只为候矿生支付了正常的工资,违反节假日加班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候矿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付上诉人候矿生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以众鑫公司、新乡能源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的协议,判决众鑫公司、新乡能源公司已支付了加班工资是错误的。众鑫公司、新乡能源公司支付候矿生的仅仅是经济补偿金,且其并未提供协议中哪���部分系加班工资,应依法判决众鑫公司、新乡能源公司支付候矿生加班工资。被上诉人众鑫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乡能源公司辩称,新乡能源公司不欠上诉人加班工资,如果上诉人存在加班,之前也已经发过加班工资或者安排调休,仲裁时上诉人没有要求撤销三方协议,该协议也不具有被撤销的法定情形,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候矿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众鑫公司、新乡能源公司支付候矿生加班工资43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日,众鑫公司(乙方)、新乡能源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乙方派遣的人员主要是在甲方岗位就业的原农民轮换工、下岗失业人员、其他在岗人员,以及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的条件、人数和期限,组织招��的经甲方确认合格的劳务人员。甲方是派遣人员的用工单位,负责与派遣人员签订《岗位合同书》,为派遣人员提供就业岗位、支付劳动报酬、承担社会保险单位责任义务、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义务。乙方是派遣人员的服务主体,负责与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书》,为派遣人员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建立与管理档案手续、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候矿生经众鑫公司派遣到新乡能源公司工作。2015年5月6日,众鑫公司(乙方)、能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的有效期延期到2016年4月30日,延期内原条款及内容全部生效。2015年12月19日,众鑫公司(甲方)、新乡能源公司(乙方)、候矿生(丙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乙方向丙方支付费用14929.12元(该费用包括经济补偿金在内的所有与劳动合同终止有关的甲乙双方应支付给丙方的所有费用,其中还包括丙方在新乡能源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与劳动合同终止相关的费用)。三方同意该费用由乙方向丙方支付。二、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本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已完全理解了本协议的内容。三、本协议生效后,三方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甲方、乙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不因该劳动合同终止向丙方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权利。丙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其与甲方、乙方之间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不再以申请仲裁、诉讼、信访等任何方式向甲方、乙方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权利和任何费用。签订协议后候矿生收到了本协议约定的款项。此后,候矿生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众鑫公司、新乡能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43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候矿生的仲裁请求。候矿生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候矿生作为劳动者,其与众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众鑫公司是用人单位。众鑫公司依据其与新乡能源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候矿生派遣到新乡能源公司工作,新乡能源公司是用工单位,三方当事人应当适用劳务派遣的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2015年12月19日,候矿生、众鑫公司、新乡能源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处分民事权利和民法自治原则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候矿生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存在有无效或者是可以撤销的情形,该协议是有效的,对候矿生、众鑫公司、新乡能源公司三方均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内容是关于三方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协议,三方分别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了相应的处分,候矿生承诺其与众鑫公司、能源公司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也不再以申请仲裁、诉讼、信访等任何方式向众鑫公司、能源公司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权利。众鑫公司、能源公司向候矿生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后,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义务,三方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综上,对��矿生要求众鑫公司、能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候矿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候矿生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1、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赵固二矿解除合同时支付侯矿生14929.12元,解除合同前侯矿生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3020.5元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5102.9元,证明支付的费用仅仅是经济补偿金,而并非协议中所说的所有费用,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2、提交2013年1月至6月考勤表,证明侯矿生的加班情况。众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考勤表有异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考勤表是由赵固二矿制作,与我方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如果拖欠加班工资也已经在三方协议时一并处理。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新乡能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考勤表没有制作人的签字,盖章人不具备对外出证据的资格。三方协议对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益进行了一次性终结处理,上诉人不得反悔。本院认为,上诉人候矿生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众鑫公司、新乡能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众鑫公司、新乡能源公司应当支付候矿生加班工资。考勤表无制作人签字,未加盖用工单位的公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劳动者候矿生、用工单位新乡能源公司、用人单位众鑫公司三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新乡能源公司、众鑫公司在协议上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候矿生本人亦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对新乡能源公司、众鑫公司应当支付候矿生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和数额进行了约定,三方分别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了相应的处分,候矿生承诺其与新乡能源公司、众鑫公司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也不再以申请仲裁、诉讼、��访等任何方式向新乡能源公司、众鑫公司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权利。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对候矿生、新乡能源公司、众鑫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协议签订后,新乡能源公司、众鑫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候矿生支付了各项费用,候矿生亦进行了收取,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综上所述,上诉人候矿生请求众鑫公司、新乡能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候矿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七年��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