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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特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岳红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岳红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特76号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岳红新,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刘晋尉,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润大道49号。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惠钧,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石琳,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申请人岳红新因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仲裁委员会(2016)淄仲裁字第578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岳红新申请称:淄博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庭组成后,并未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程序违法;另淄博仲裁委员会在(2016)淄仲裁字第578号裁决书中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保险款79744元,使申请人仍有43335.60元损失未获赔偿,系枉法裁判,且该裁决适用了侵权法过错责任原则裁决保险合同纠纷,超出了仲裁约定的裁决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撤销该裁决。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因为履行保险合同而引发的争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所有争议均采取仲裁解决,不同意撤销该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申请人为其鲁C×××××号车在被申请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10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4日该车由李军书驾驶与张利驾驶的鲁B×××××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2日申请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淄博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0元。淄博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淄仲裁字第778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按照事故责任(30%)向申请人支付保险理赔款54647.40元。申请人收到(2014)淄仲裁字第778号裁决书后,未提起申请撤销仲裁之诉,该裁决生效并履行完毕。后申请人对未获赔偿的事故损失向即墨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诉求侵权人丁志宝按照事故比例(70%)支付损失135095元,法院判决侵权人丁志宝赔偿损失79744元。因丁志宝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82执3923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2016年10月份申请人再次向淄博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赔付理赔款123079.60元,淄博市仲裁委又作出(2016)淄仲裁字第578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代为支付赔偿款79744元。申请人不服(2016)淄仲裁字第578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仲撤之诉。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撤销(2016)淄仲裁字第578号裁决书的理由有三点:一是申请人认为仲裁庭组成后未书面通知申请人系程序违法,但该案仲裁委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审理,仲裁开庭时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仲裁程序的默认;二是申请人认为(2016)淄仲裁字第578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保险款79744元,致使申请人仍有43335.60元损失未获赔偿,系枉法裁判,听证审理中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三是申请人认为该裁决适用侵权法过错责任原则裁决保险合同纠纷,超出了仲裁约定的裁决范围,但申请人对淄博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淄仲裁字第778号裁决书,未申请撤销,(2014)淄仲裁字第778号裁决书已经生效并获得理赔。后因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即民初字第7089号判决的侵权损失79744元,不能执行得到赔付,再次提起仲裁,申请人行使的是因侵权人不能支付侵权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申请人代为支付的代为求偿权,仲裁庭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综上,申请人岳红新申请撤销(2016)淄仲裁字第578号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岳红新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岳红新负担。审 判 长 王鲁建审 判 员 许 平审 判 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王艳艳书 记 员 孙雅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