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包头市信德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世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信德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世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1059号原告:包头市信德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媛媛,内蒙古昂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敏,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包头市信德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世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包头市信德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购房贷款本息共计349460.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09年3月5日,原告包头市信德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世敏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张世敏购买原告包头市信德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包头稀土高新区友谊大街54号现代城6-1302号房屋。被告张世敏交付部分首付款后,其余房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并由原告包头市信德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世敏在贷款期间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要求原告包头市信德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并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保证金共计349460.25元,用于偿还被告张世敏的逾期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世敏并未在所购买的包头稀土高新区友谊大街54号现代城6-1302号房屋内居住,原告包头市信德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张世敏的准确住址及身份信息,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信德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42元,减半收取计3271元(原告包头市信德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还原告包头市信德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