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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乔留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乔留石,乔书平,耿双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9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留石,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乔书平,女,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耿双全,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再审申请人乔留石因与被申请人乔书平、耿双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乔留石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无故将我打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只支持了事发当天的医药费用。被申请人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赔偿我因受伤所遭受的各种损失。被申请人对我进行人身伤害后,我进行了报警,当时有旧县派出所的出警记录。我多次找到主审一审案件的法官,要求到旧县派出所调取光盘记录,但一审法官不予理睬。我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了有关医疗费、病历、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了被申请人对我殴打后的伤情记载、医疗的事实以及产生门诊费用和误工费用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理应得到支持。证人赵某1、赵某2做伪证,没有将被申请人对我进行人身伤害的事实作出证明,其二人证言与实际不符,应受到法律的严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我提交了一份延庆区医院放射科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我受到被申请人伤害的当天就医拍摄的X线片只是目前医学检查手段在部分错位型骨折和肋软骨骨折不能显示的证明,但并不能以此推断我遭到被申请人殴打没有造成骨折的后果,二审判决书对我提交的此证明只字未提。综上所述,我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乔留石与乔书平发生冲突,公安机关在事发时进行了调查,乔留石自述冲突造成其手指受伤,在场人亦证实乔留石与乔书平只是发生了互相撕扯的行为,并未有激烈肢体冲突,乔留石当日就医诊断除有多发软组织伤,未见其他损伤。乔留石提交的当日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72.02元,乔书平应予赔偿。二审法院认为乔留石主张的多数医疗费,主要发生于事发之后的反复就医,而其所患伤疾与最初诊断伤情、部位不相一致,不能证实是其与乔书平之间的撕扯行为所致,因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酌定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乔留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乔留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乔留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雨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