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庆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刑初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庆华,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江口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庆华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罗庆华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江口县凯德街道一号公路2公里+150米处,发生侧翻致人行道及绿化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被江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查,罗庆华有酒后驾车嫌疑,交警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4.2mg/100ml,遂抽取其血样备检。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罗庆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0.8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庆华对事故造成人行道及人行道旁绿化树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贵州省铜仁路桥工程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庆华无异议,被告人罗庆华的供述,证人卢某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怀方正司鉴中心[2017]毒检字第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张,人车合影2张,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呼气时酒精检测结果单,凯德派出所证明,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谅解书,被告人罗庆华的正面免冠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庆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罗庆华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罗庆华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罗庆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罗庆华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罗庆华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庆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庆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庆华醉酒后驾驶重型货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行道及绿化树损坏,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本院决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庆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罗庆华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庆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天华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人民陪审员 舒继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