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蔡国辉与黄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辉,黄兴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505号原告:蔡国辉,女,1940年3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无业,住册亨县。被告:黄兴萍,女,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无业,住册亨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蔡国辉与被告黄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萍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9日,被告黄兴萍到原告家中借款10000元,并承诺过几个月归还,原告多次到她家中讨款,却人去房空,不见踪影,至今未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册亨县者楼街道前进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黄兴萍无法联系。3、借条一份。拟证明黄兴萍于2014年9月9日借到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黄兴萍向原告蔡国辉借款10000元,并出具“今借到蔡国辉大写人民币壹万元(10000)正”的借条给原告蔡国辉。被告借款后离家出走,音讯全无,下落不明。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共同遵守,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交付了出借资金,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借款后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兴萍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兴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国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40元,两项合计290元,由被告黄兴萍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明焰审 判 员 王姗珊人民陪审员 黄顺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如远附:有关法律条款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