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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2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高彦虎与李德贵、李存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彦虎,李德贵,李存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2民初1746号原告:高彦虎,男,回族,生于1969年3月25日,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德贵,男,回族,生于1943年12月7日,不识字,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被告:李存新,男,回族,生于1981年8月25日,不识字,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彦虎诉被告李德贵、李存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燕、人民陪审员马宏禄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彦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聪,被告李德贵、李存新委托代理人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08年春季,被告李德贵因准备搬迁到中卫市××区,为筹集资金曾三次央求原告将其承包的所有耕地和院落一并转让给原告,同年4月20日双方达成《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承包的三块耕地转让给原告,其中墙背后22.4亩,门口自留地2.7亩,窖台子1.9亩,共计27亩(具体面积与四至地界以海原县农业局的确权图纸为准),转让价款10000元,转让期限为长期,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于此同时被告李德贵将其院落转让给了其侄子李某某,剩余的3亩承包耕地也给了其长媳耕种。至此被告李德忠在老家毫无牵挂,一家五口人都搬迁到南台安家落户。其正是用原告支付的转让价款在南台购买了院落与耕地。协议达成后自2008年至2016年春季,双方相安无事,关系甚密。2015年海原县在进行土地确权时,村委会、镇政府、县农业局将上述耕地确权在原告名下。2016年4月份,由于海原县政府规划修建麻春至张湾三级公路,该条公路的规划线路经过原告转让被告的地块,经丈量征用土地面积1.7亩。正因为上述原因,被告李德贵在他人挑唆下竟然从南台返回老家与原告发生纠纷,妄图撕毁协议。被告李存新伙同他人雇佣收割机于2016年7月12日至17日连夜分三次将该地块尚未完全成熟的小麦强行收割。且在该地块紧邻公路的地头部分非法垫底基、建房屋,占地约1.5亩左右。不仅如此,2017年6月被告李德贵又擅自在其中的两块耕地中种植荞麦。并搬到被告李存新非法修建的房屋中。至此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气焰嚣张,已经将原告逼到了绝境。综上,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擅自撕毁协议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李德贵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及原告已经取得了本案诉争27亩耕地的使用权;二、被告李德贵立即停止对已经转让给原告的两块耕地的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恢复耕地原状并赔偿2017年给原告造成的农业收入损失5000元;三、被告李存新立即拆除其在原告的耕地上非法修建的房屋,清理地基、建筑垃圾,恢复原状;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一、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书一份、段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原告户口本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海原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底册一份,证明1、2008年4月20日,被告李德贵将其承包的27亩耕地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万元,转让期限是长期使用;2、双方均属马塬东自然村,转让行为经过发包方同意;3、2015年海原县农村土地确权时已经将上述转让耕地登记在原告的底册上,面积为27亩的事实。二、行政起诉状、海原县土地有偿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海城镇人民政府答辩状、(2017)宁0522行初23号判决书、(2018)宁05行终16号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李德贵提起行政确权之诉,经海原县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李德贵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将其中的27亩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三、原告自行拍摄涉案土地照片7张、(2016)宁0522民初1895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一份,证明1、被告李存新擅自占用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修建房屋;2、被告李存新收割原告所种小麦,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存新赔偿原告损失;3、2017年被告李德贵又在墙后地上种了荞麦和谷子;4、原、被告所在自然村土地流转价格每亩200元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德贵、李存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一、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证明该份证据仍由被告持有,原、被告签订的转让承包协议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仍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二、海原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证明一份,证明诉争的土地现仍未确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一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书据被告李德贵本人陈述,他之前与原告签过一份合同,但具体内容不清楚,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二份便函应与协议同时进行,但该便函是事后补的,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疑;对原告户口本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原、被告属同一自然村村民属实;海原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底册无法证明原、被告诉争的地块包含在登记底册之内。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7张照片不能反应拍摄时间和地点,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流转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流转土地的价格。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属实,但转让给原告的27亩地块,被告李德贵已经丧失了承包经营权。证据二内容不真实,诉争的土地已经登记在原告的确权底册上,权属已经明确,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李德贵签署的,被告李德贵未提出明确否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段塬村村民委员会为原、被告所在国家基层管理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户口本和户籍证明均为国家职能机构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海原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底册无详细地址,无法确定诉争土地就在其中,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要证明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照片系原告自己拍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余与本案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法无明确规定土地流转需交付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系国家职能机构出具的,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4月20日原告高彦虎与被告李德贵达成《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李德贵名下承包的三块耕地,其中墙背后22.4亩,门口自留地2.7亩,窖台子1.9亩,共计27亩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10000元,转让期限为长期。协议达成后自2008年至2016年春季,该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2016年7月12日至17日被告李存新雇佣收割机将原告种植在诉争土地上的小麦收割。后经本院判决被告李存新赔偿原告损失6930元。另查明诉争因存在纠纷海原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暂未发放确权证书。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本案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李德贵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李德贵立即停止对已经转让给原告的两块耕地的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恢复耕地原状并赔偿2017年给原告造成的农业收入损失5000元;被告李存新立即拆除其在原告的耕地上非法修建的房屋,清理地基、建筑垃圾,恢复原状。二被告抗辩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同时根据本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对于承包期耕地本法确定为30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德贵签订农村土地转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业已履行多年,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德贵立即停止对已经转让给原告的两块耕地的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恢复耕地原状并赔偿2017年给原告造成的农业收入损失5000元;被告李存新立即拆除其在原告的耕地上非法修建的房屋,清理地基、建筑垃圾,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属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彦虎与被告李德贵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高彦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彦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忠义审判员李燕人民陪审员马宏禄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杨晓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