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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4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遵义与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新盛兴潘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遵义,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新盛兴潘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4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遵义,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星星,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素,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路88号江西旧货大市场10栋三层。法定代表人:周斌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勇,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新盛兴潘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泉山区淮海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华,女,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刘遵义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园艺公司)、徐州市新盛兴潘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新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5民初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遵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星星、杨常素,被上诉人江西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勇、徐州新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华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遵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周小军未到庭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周小军在涉案工程中负担的债务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周小军并非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周小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不是法定的驳回起诉是理由。且周小军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系案外人李清海恶意阻挠。3、周小军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并非部分工程,一审法院认定周小军只完成部分施工,认定事实错误。周小军无需与江西园艺公司结算亦可以确定拖欠工程款的数额。4、上诉人一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监督。被上诉人江西园艺公司答辩称: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不合法,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李清海,周小军与江西园艺公司之间没有权利及义务关系,江西园艺公司也不拖欠李清海及周小军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徐州新潘公司答辩称:1、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周小军享有债权及负担债务数额均不明确。刘遵义在一审庭审中表述对周小军在涉案工程中的债权、债务数额均不清楚,从而债权转让数额亦无法确定,上诉人主张的450万元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并未以周小军未到庭作为驳回起诉的理由,而是因为周小军未到庭无法查清上诉人与周小军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周小军已完工程量、周小军与李清海或江西园艺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支付等事实,从而也就无法确认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和具体的债权转让数额。3、周小军实际施工人身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是实际施工人,其转让的具体债权数额也无法确定。刘遵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小军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周小军是否对李清海或江西园艺公司享有债权及具体的债权数额,从而其转让的债权数额也无法确定。4、刘遵义在一审过程中要求一审法院调取其他案件的案卷材料,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拒绝其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遵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西园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徐州新潘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债权转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据此,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原则上,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按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案中,周小军与刘遵义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从形式上看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周小军未到庭,刘遵义亦未按照该院的要求通知周小军到庭说明情况,导致该院无法确定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而且,在庭审中,刘遵义向该院陈述,其对周小军享有的具体的债权数额不明确,周小军在涉案工程中享有的具体债权及应负担的具体债务亦不明确。因此,该院对刘遵义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刘遵义自行负担。二、关于周小军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问题,周小军通过李清海承包了潘安古村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部分工程,并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但是周小军只完成了部分工程。周小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完成的具体工程量,相应的工程债权债务等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周小军与李清海之间是否就工程量与工程款等进行了结算,是否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因周小军与李清海均未到庭,相应的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即使债权转让协议属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周小军已完成的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刘遵义对周小军已完成的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刘遵义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工程量也无法通过鉴定进行确定。综上,刘遵义要求江西园艺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尚不具备起诉条件,该院予以驳回。刘遵义可在周小军与江西园艺公司之间进行相应的工程量结算、提供充足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遵义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转让必须以债权转让人享有明确债权为前提。本案中,周小军与刘遵义虽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债务人江西园艺公司、徐州新潘公司均不认可拖欠周小军工程款,刘遵义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江西园艺公司、徐州新潘公司尚欠周小军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为刘遵义起诉尚不具备条件,并无不当。刘遵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单雪晴审判员  苏 团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