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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5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姜世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姜世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5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姜世强,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再审申请人姜世强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行终1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姜世强起诉称,其于1959年在银川市金凤区××路老火车站铁排9-3处建盖土木结构房屋共计197.5平方米(其中院子70平方米,房屋7间127.5平方米)。2006年3月经银川市委、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以城市园林绿化、环境综合整治、道路交通治理为主的“三大战役”,由三区政府负责对辖区内违法违章建筑物、临时建筑物的拆迁及补偿安置工作。姜世强住房的拆迁和安置主体是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凤区政府)。金凤区政府于2006年6月10日拆迁了姜世强的住房,并与其签订了拆迁协议。2009年7月按照《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银政发[2006]34号)规定,一次性给予姜世强安置补偿38250元。由姜世强全额领取。1.金凤区政府在拆迁姜世强的住房时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属违法行为。2.金凤区政府只与姜世强个人签订“老火车站特困户拆迁协议”,未告知姜世强相关权利义务,侵犯了其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姜世强房屋位于城区,不在农村,所占土地应属国有土地性质,而金凤区政府却按照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给予姜世强安置补偿款38250元,搞错了土地性质,适用依据错误,应按国有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进行安置补偿。3.姜世强房屋建于1959年,后期未能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的原因不在姜世强,应是政府机关行政管理不到位所致,不应作为违章建筑对待。4.根据《银川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37)2009年7月19日之决定对前期拖欠的租房补助进行补发,另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而姜世强领取的38250元属于租房补助不是货币补偿。请求:1.确认金凤区政府拆迁姜世强位于上××路老火车站铁排9-3处住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金凤区政府赔偿姜世强经济损失,为姜世强安置一套住房或支付拆迁补偿,2010-2017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从姜世强提供的起诉材料可知,金凤区政府的房屋拆迁补偿行为发生在2006年6月,如果姜世强认为金凤区政府的拆迁补偿行为违法,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姜世强于2017年4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超过2年法定期限,依法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行初50号行政裁定,对姜世强的起诉,不予立案。姜世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行政机关2006年6月10日拆迁了姜世强的住房,并与其签订了拆迁协议,姜世强于2017年4月13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属于超过2年法定期限,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姜世强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姜世强关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行终138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姜世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姜世强申请再审称:本案系不动产纠纷,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201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而非适用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由此,姜世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姜世强于2006年已经知道涉案房屋被拆迁这一事实,因拆迁行为实施时,行政机关未告知姜世强诉权和起诉期限,姜世强应当自知道被诉拆迁行为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其于2017年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关于姜世强称本案系不动产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最长保护期限,仅适用于当事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存在的情形。本案中,姜世强的涉案房屋在2006年被拆,其在当年已经知晓该拆迁行为,且与行政机关达成拆迁协议,不应适用二十年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综上,姜世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世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涛审判员  李春审判员  杨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