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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重庆豪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瑞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豪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瑞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1358号原告:重庆豪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239号附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907116153。法定代表人:吴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瑞涛,女,汉族,1963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豪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居物业公司)与被告彭瑞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昌兰、徐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居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瑞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居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117元,酌情主张违约金1000元、公摊费390元、二次供水费650元,合计41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永川区桂山路“绿野香洲”小区27-X-X-X物业业主,该物业建筑面积90.47平方米。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绿野香洲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小区的物业服务和管理,由业主按多层0.60元/月/㎡、电梯房0.90元/月/㎡、住宅别墅1.00元/月/㎡、商业门面1.5元/月/㎡,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小区绝大部分业主均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借故自2013年10月开始-2016年12月(39个月)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2117元(90.47㎡×0.6元/㎡/月×39个月),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彭瑞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永川区桂山路“绿野香洲”小区27-X-X-X物业业主,该物业建筑面积90.47㎡。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绿野香洲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小区的物业服务和管理,由业主按多层0.60元/月/㎡、电梯房0.90元/月/㎡、住宅别墅1.00元/月/㎡、商业门面1.5元/月/㎡,每月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同时约定,二次供水按1.00元/吨(按实际用量加收)计算收取,公共用电、用水按10元/户.月.包干(不包括车库用电和游泳池用水);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从欠费次日起按每日3‰的标准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10月开始-2016年12月(39个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2117元(90.47元×0.6元/㎡/月×39个月),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就二次供水的问题,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陈述7楼以上或别墅需要二次供水,本案主张的二次供水费650元系估算,没有相应的用水记录作为印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与被告所在绿野香洲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共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117元(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止)、公摊费(公共用电、用水)390元(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止),合计25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元,虽有合同约定,但该约定明显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违约金3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二次供水费650元,原告陈述7楼以上或别墅需要二次供水,从被告的居住楼层(5楼)、建筑面积(90.47㎡)以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0.6元/月/㎡)来看,被告既不是7楼以上,也不可能系别墅住户,且原告承认本案主张的二次供水费650元系估算,无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瑞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豪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117元(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止)、违约金300元、公摊费390元(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止),合计280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豪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瑞涛承担35元,由原告重庆豪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斌人民陪审员  邹昌兰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