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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鲍世文、蒋利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世文,蒋利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3执21号申请执行人:鲍世文,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被执行人:蒋利梅,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鲍世文与被执行人蒋利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蒋利梅去向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鲍世文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7年8月30日,被执行人蒋利梅应偿付申请执行人鲍世文货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受理费175元,执行费127.63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梅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