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6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莲芬与绍兴市柯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莲芬,绍兴市柯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6013号原告:吴莲芬,女,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笛扬路以东、华齐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1460527006。法定代表人:李建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栋、朱建根,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莲芬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莲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栋、朱建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莲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38027.7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浙D×××××号大客车,因其与案外人任国其驾驶的皖20615**号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乘客原告等5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依法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9月18日16时56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浙D×××××号大客车,途经绍兴市××里村地方,与案外人任国其驾驶的皖20615**号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乘客原告等5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章克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驾驶人任国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住院31天及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原告脑震荡、多处挫伤、头皮血肿。出院后原告复诊,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64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789.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0957.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公交公司作为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乘客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公交公司原因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经营者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非原告本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损失,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误工费损失,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单,及其身体状况等酌定;护理费损失,符合规定;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就医必要性酌情确定。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0957.47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30957.47元,扣除已获赔2000元,尚可获赔28957.47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吴莲芬经济损失28957.47元;二、驳回原告吴莲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缓交),减半收取计376元,由原告吴莲芬负担90元,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盛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按约定期间运输义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