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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3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王中原、王现平等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原,王现平,刘贤,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刘志强,刘文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02民初3698号原告:王中原,男,汉族,1990年6月26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王现平,男,汉族,1966年1月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刘贤,女,汉族,1966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群,系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峰,系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龙山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90647377P。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松,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文明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9193284XE。法定代表人:邓轩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志强,男,汉族,1973年8月1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刘文平,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王中原、王现平、刘贤诉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志强、刘文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中原、王现平、刘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994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由:原告跟随被告刘文平在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诗意江南)工地干活,截止到2015年5月份尚欠原告工资5994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周口诗意江南小区承包给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王中原、王现平、刘贤分别在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周口诗意江南小区工地干活,每一个原告的工种、工作时长、费用标准均不一致,三名原告的权利义务不同,且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该案合并审理。因而,三名原告不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故以共同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中原、王现平、刘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红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