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1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68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未遂),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经征得被告人杨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市钟楼区永红街道为民村委董家组17号一无名性保健品店内,在无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明知通过非正规渠道低价购进的内服性药系假药,仍于店内销售牟利。2017年2月28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民警在该店内查获待销售的“澳州袋鼠精”、“GOLDVIGRA”等字样产品共计90粒。经鉴定,上述产品均含“西地那非”药物成分。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按假药论处。上述物品现暂扣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照片、营业执照、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劣迹,预缴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未遂),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查获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柳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