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25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施俊华与唐锦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俊华,唐锦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25746号原告:施俊华,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健,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锦雯,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俊华与被告唐锦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施俊华诉称,2016年9月2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账户内的人民币1,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至被告账户,被告拒不归还,故致讼。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唐锦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虹口区,要求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并提供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入住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户籍地虽在上海市静安区,但其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现被告要求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唐锦雯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鲁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哲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