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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燕章诉陈刚、林兴芬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2000号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章,陈刚,林兴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2000号原告:陈燕章,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隆昌市人,住隆昌市。被告:陈刚,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隆昌市人,住隆昌市。被告:林兴芬,女,成年人,汉族,隆昌市人,住隆昌市。原告陈燕章诉与被告陈刚、林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林兴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并按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陈刚因做沙石生意急需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5万元正,被告陈刚于2015年3月3日、8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但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未偿付本金和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婚姻续存期间的债务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陈刚、林兴芬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刚、林兴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刚因做沙石生意急需资金,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每月按两分计息,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每月按两分计息。被告陈刚借款后共支付利息132700元。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并按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陈刚向原告陈燕章书立借条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陈燕章要求被告陈刚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刚未偿还借款,原告陈燕章主张按照约定年利率24%支付借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借款产生于被告陈刚、林兴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债务应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陈燕章要求被告陈刚、林兴芬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刚、林兴芬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系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林兴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燕章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5万元从2015年8月3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0万元从2015年3月3日计算至付清为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3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陈刚、林兴芬负担(原告陈燕章已预交,被告陈刚、林兴芬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陈燕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章书记员  郑国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