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杨红与被告(反诉原告)康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吉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665号原告(反诉被告):杨红,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群,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顺,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吉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康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世纪大道1号锦绣湘西大厦4楼。负责人:向松,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枝,湖南英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杨红与被告(反诉原告��康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反诉原告)杨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群、被告(反诉原告)康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康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保单号18973812)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缴纳的保险费208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康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保单号18973812)。合同约定每年保险费为5000元。该合同投保人为原告杨红,被保险人为原告的丈夫向柏林。合同签订时,原告未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就签订了上述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一直不知晓该合同的存在。被保险人得知此情况后,明确表示不同意成为该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吉首中心支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保险合同上被保险人向柏林的签名系由被反诉人代签,正是由于被反诉人的不诚信行为,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依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时,反诉人应当返还被反诉人已经交纳的保险费20893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反诉人只需支付被反诉人保单现金价值7456.79元和红利627.21元,共计8084元。此外,反诉人还向保险代理人支付了佣金1500元,反诉人共遭受经济损失14309元。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4309元(其中包括反诉人因保险合同无效应退保费20893元与解除保险合同时应付保单现金价值加红利8084元之间的差额损失12809元及反诉人已经���付的佣金损失15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编号18973812)、保险费发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被告提交的个人寿险投保单、代理人报告书、健康告知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产品说明书、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营销员佣金查询,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证明佣金支付的真实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康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保单号18973812)。合同约定每年保险费为5000元,投保人为原告杨红,被保险人为原告的丈夫向柏林。该合同附加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2.4条约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合同签订时,被保险人即原告丈夫向柏林不知晓,签名系原告代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保险合同无效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如有损失,再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反诉,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退还保险费2089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杨红与被告(反诉原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吉首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康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保单号18973812)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吉首中心支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杨红保险费2089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吉首中心支公司的反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吉首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