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执异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佛彬、温毅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佛彬,温毅荣,厦门恒星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异232号案外人李远航,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江平、杨晖,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佛彬,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刘蓓,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温毅荣,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厦门恒星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望海路41号601单元之三,组织机构代码:70545078-1。法定代表人刘峰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水明、郑安安,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佛彬与被执行人温毅荣、厦门恒星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远航对本院执行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望海路41号401室、501室、601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远航称,李远航2013年9月1日就与泳裕公司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向泳裕公司租赁上述房产至2031年8月31日,该租赁关系发生于上述房产被查封之前,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责令李远航腾退房产是错误的。且本案已查封的被执行人股权价值远超执行申请金额,存在超额查封,理应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故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望海路41号401室、501室、601室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张佛彬称,1、上述房产在泳裕公司与李远航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之前已出租给16家租户,《写字楼租赁合同》虽然约定泳裕公司将其对16家租户的权利义务转让由李远航,但泳裕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李远航与泳裕公司的租赁关系并未形成。之后李远航在16家租户的原租赁关系到期后与该16家租户陆续签订的《住所(营业场所)租赁合同》的时间均在上述房产被查封之后,并不影响法院对上述房产的拍卖。2、泳裕公司用上述房产为恒星汇公司解封股权作担保,现张佛彬债权无法实现,依法可拍卖处置上述房产且不存在先后顺序。3、虽然本案执行中还查封了恒星汇公司持有的广发银行股权,以及涌弘公司、双兆公司、贤础公司持有且已被查封的广发银行股权及孳息,但张佛彬在这些查封中要么顺序在后,要么存在其他债权人需按比例分配,即使能全部处置,张佛彬的债权也无法完全实现。故李远航的异议缺乏正当理由。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佛彬与被执行人温毅荣、恒星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1)厦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135号,张佛彬申请执行标的为15359.78万元。诉讼期间,本院于2011年7月1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轮候查封了恒星汇公司持有的广发银行3209.105万股股份。2013年12月19日,因恒星汇公司申请解除对其持有的广发银行股份的财产保全,泳裕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望海路41号401室、501室、601室房产为恒星汇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解除对其中2200万股的查封。剩余1009.105万股因顺序在前的另案查封于同日解除,本院的查封转为首封。因恒星汇公司对厦门市涌弘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双兆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市贤础贸易有限公司均享有经司法确认的到期债权,本院还于2013年7月1日轮候查封了厦门市涌弘贸易有限公司持有并已质押给恒星汇公司的广发银行股份2200万股、厦门双兆商贸有限公司持有但已质押给案外人黄燎原的广发银行股份3200万股、厦门市贤础贸易有限公司持有但已质押给案外人王美珍的广发银行股份3600万股。执行期间,本院增加查封上述恒星汇公司申请解封的2200万股广发银行股份及泳裕公司提供的上述房产,其中广发银行股份仅为轮候查封,三套房产则均于2013年11月25日抵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抵押债权1689.8万元。2017年2月7日,上述本案首封的1009.105万股广发银行股份经本院组织公开拍卖以5677.592万元拍卖成交。另在2016年10月28日,本院还发出(2016)闽02执571号《公告》,以本院拟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处置为由,责令泳裕公司及其他占有人于公告张贴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腾退。另查明,泳裕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和8月8日向李远航借款460万元和400万元,合计860万元。2013年9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泳裕公司将上述房产出租给李远航,租期18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31年8月31日;租金总计860万元,李远航以2013年4月19日及2013年8月8日出借给泳裕公司的借款相抵;租金税费、水费均由李远航承担;泳裕公司原与厦门宝晖投资有限公司等16家租户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李远航继承,待原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与16家租户的关系再由李远航自行处置等。2013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李远航委托泳裕公司代为管理其承租房产的所有事务,包括代收原16家租户的租金及主合同4-1所列费用并代开发票、收据;代缴主合同4-1所列费用等。本院认为,李远航与泳裕公司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以借款抵作租金,其实质是以房产一定期限的使用权抵偿借款,这与合同法规定的承租人缔约目的是为了取得房产使用权,出租人则是为了收取租金的的房屋租赁合同性质不同,该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以房产使用权抵偿借款的合同之债而非房屋租赁合同,并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且《写字楼租赁合同》载明上述房产在该合同签订时已出租给16家租户,根据合同法规定,李远航欲取得泳裕公司与该16家租户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需经该16家租户的同意,而本案李远航并未能就此举证。因此,李远航以其系上述房产承租人为由要求中止执行并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远航主张本案存在超额查封问题,因其不是本案当事人及查封财产权利人,提出该异议主体不适格。且本案查封的恒星汇公司财产,其中1009.105万股广发银行股份拍卖所得仅为5677.592万元,远不足清偿本案债务,其余均为轮候查封,本案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能否分得执行款不能确定,亦不足以认定存在超额查封。因此,李远航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远航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周 锋)审 判 员 (陈 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莹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