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绍祖与孙全帮、崔丽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祖,孙全帮,崔丽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1民初34号原告:吴绍祖,男,198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栋、桑希金,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全帮,男,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潍坊高新区。被告:崔丽峰,女,1969年6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潍坊高新区。系孙全帮之妻。原告吴绍祖与被告孙全帮、崔丽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绍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希金、被告孙全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将金丰名苑6号楼8单元401室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过户事宜的违约赔偿金4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30日,原告经潍坊市中信房产咨询中心介绍,与二被告签订了关于金丰名苑6号楼8单元401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于约定日期交付了首付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二被告应配合原告在交房屋钥匙360天内办理完毕该房屋过户事宜,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已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四十五万余元,现只主张4万元。被告孙全帮辩称,1、原告所述购房经过与事实不符,合同中约定房产证下发时办理过户和付清余款,因原告不在本地,被告只能等原告来找,后崔丽峰于2011年1月26日即拿到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并允许其装修居住,此时原告提出房产证下发五年后再办理过户以节省合同中约定的买方承担的税费,被告出于善意同意,原告称被告恶意拖延有违事实;2、本案实际情况是拖延过户对被告不利而于原告有利,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长达七年,至今尚未支付余款;3、原告并未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其在起诉状中将被告孙全帮姓名写错,家庭住址亦不正确,因此其所称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是无法成立的。基于以上理由,主张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崔丽峰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同被告孙全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1、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潍坊中信房产咨询中心提供中介服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吴绍祖购买崔丽峰位于金丰名苑6号楼8单元401室的房屋,成交价格为31万元,所有附属设施包含在房款之内,吴绍祖应于2010年10月17日付购房定金5000元,于10月30日付购房首付款10万元(含定金),剩余房款等崔丽峰下发房产证时再办理结算,时间以下证为准;如买方不能按期向卖方付清房款或者卖方不能按时向买方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房产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卖方需保证房产证能正常过户给买方,并于交钥匙后360天内下证,交钥匙后卖方交于买方居住,与房产证过户无关;崔丽峰之夫孙全帮代崔丽峰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吴绍祖亦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潍坊中信房产咨询中心在合同上盖章;2、2010年10月17日,孙全帮向吴绍祖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甲方孙全帮收到乙方吴绍祖购房定金大写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房屋位置:金丰名苑6号楼8单元401。”2010年10月30日,孙全帮向吴绍祖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甲方孙全帮收到乙方吴绍祖购房首付款大写玖万伍仟元整,小写95000元。房屋位置:金丰名苑6号楼8单元401。”3、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1月26日交付原告吴绍祖使用,并于2013年5月13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号为潍房权证高新字第××号,登记所有人为崔丽峰;4、原告吴绍祖已将剩余房款21万元转账至本院过付款账户;以上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签订购房合同时涉案房屋为期房,双方约定开发商交房后先交付钥匙,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后办理过户,然后原告办理银行按揭来交付剩余房款。原告提供查档证明及中介机构潍坊中信房产咨询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3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配合,经原告及中介机构多次催告未果。被告对查档证明无异议,对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主张签订合同时因原告财力有限,双方口头约定待房产证下发后办理过户,办理过户的同时付清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房屋产权人崔丽峰签字为孙全帮代签,但二人为夫妻关系,且房屋钥匙早已于2011年交付,崔丽峰和孙全帮的户籍所在地即为涉案房屋所在地,崔丽峰不可能不知晓涉案房屋交易,但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万元,并于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存剩余房款21万元,但合同中仅笼统约定剩余房款等崔丽峰下发房产证时再办理结算,基于双方信息的不对称,下发房产证并非原告所能掌握,故该时间节点应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崔丽峰名下,《房屋买卖合同》由孙全帮签订,合同中其自行写明二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原告已付房款也由孙全帮出具收到条,孙全帮在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出具过崔丽峰的授权委托书,中介机构亦证明卖方为崔丽峰、孙全帮两人,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应为二被告的共同财产,孙全帮应与崔丽峰共同承担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履行完毕交付房款的义务,现二被告并未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已完成房屋产权登记,具备过户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过户违约金的主张,因《房屋买卖合同》中仅对买方逾期付款和卖方逾期交付房屋约定了违约责任,且原告在起诉之前亦未付清余款,被告有权就此提出抗辩,故原告就逾期办理过户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全帮、崔丽峰继续履行与原告吴绍祖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吴绍祖办理位于潍坊高新区金丰名苑6号楼8单元401室的房产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吴绍祖负担200元,被告孙全帮、崔丽峰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