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阳飞、施再宁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阳飞,施再宁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256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阳飞,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再宁,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勇,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阳飞、施再宁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6)浙0483刑初10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阳飞、施再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被告人梁阳飞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复制有被害人范某尾号为5583的光大银行储蓄卡信息的伪造银行卡后,指使被告人施再宁跨省取款作案。2015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施再宁在湖北省咸宁市,采用跨行转账、ATM机取现等方式,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将被害人范某上述银行卡内7万元现金取出后带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交给被告人梁阳飞,并收取取款金额百分之十作为报酬。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施再宁在被告人梁阳飞的指使下再次使用伪造的银行卡跨省取款作案时,在云南省马龙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查扣多张银行卡、伪造卡、现金18万余元及口罩、鸭舌帽等物。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梁阳飞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判处被告人施再宁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责令被告人梁阳飞、施再宁退赔被害人范某损失70000元;扣押在案的涉案银行卡等物,予以没收。被告人梁阳飞、施再宁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均提出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程序违法;被告人施再宁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取得,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原判认定二被告人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梁阳飞的辩护人还提出一审对回避申请、复议申请未依法处理,程序违法;未要求侦查人员到庭作证,应采信被告人施再宁庭审时的供述。被告人施再宁的辩护人还提出一审法院未调查施再宁被刑讯逼供一事就作出判决,程序违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阳飞、施再宁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账户资料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存取款记录查询、冠字号清单、比对记录、监控录像及视频分析说明、铁路购票信息及旅馆住宿登记查询、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施再宁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1.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及辩护就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予采纳。2.原审对被告人所提回避申请、复议申请均依法处理,并无不当。辩护人就此所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经查看上诉人施再宁的同步讯问录像,讯问过程中讯问人员并无违法违规行为,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条件。上述意见一审已予审查并进行回应,并无不当。相关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上诉人施再宁一审庭审前的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虽然上诉人施再宁、梁阳飞当庭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在案的被害人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冠字号比对记录、搜查、扣押笔录、证人证言、上诉人施再宁的前供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二上诉人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上诉及辩护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阳飞、施再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伪造的银行卡骗取他人人民币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施再宁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所提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惠明审判员 袁敏玮审判员 范 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