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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3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4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花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龙,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庆,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富民南街***号甲-7甲-8。法定代表人:钱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世强,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卓亚,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浑南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国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在投标前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3、55条的规定,导致涉案总承包合同无效。原审判决以涉案总承包合同未备案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未认定浑南置业公司组织招标前实质性谈判的重大过错,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原审判决超出上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浑南置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但一审判决仅支持了违约金,未支持赔偿损失的诉请。浑南置业公司没有对赔偿损失部分提起上诉,原审判决予以审查并判令河南国基公司赔偿损失不合法。(二)原审判决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错误。涉案损失数额的计算户数和金额并无证据证明是实际应赔偿的户数、金额,原审法院认定损失数额仅仅依靠一个所谓领导小组出具的来源不明且未实际产生的证明,证据不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浑南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浑南置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过渡费数额正确,请求驳回河南国基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结合询问情况,河南国基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不当。根据本案事实,涉案工程系浑南新区政府回迁安置项目,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后,浑南置业公司与河南国基公司签订《尚盈丽景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虽未备案,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竣工时间进行变更,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建设行政主管机关虽规定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经主管部门备案,但该备案要求性质上系管理性规范,因此,本案总承包合同并不因没有备案而无效。原审判决以未经备案为由认定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河南国基公司申请再审称因双方在招标投标前进行实质性磋商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导致涉案总承包合同无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第二,原审判决判令河南国基公司赔偿过渡费1096.2万元并无不当。首先,关于工期违约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涉案《补充协议》规定,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包括外墙涂料工程在内的所有外饰面工程,2013年8月31日前确保工程全部竣工交楼。如在2013年8月31日前,该项目未能达到竣工交付条件(即河南国基公司把本协议所约定的项目的钥匙交给浑南置业公司时),由河南国基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及后果,包括承担由此造成的回迁居民延期入住产生的政府支付的超期过渡费。河南国基公司至2013年冬季停工前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存在工期违约,应当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河南国基公司关于涉案工程逾期竣工系因浑南置业公司原因导致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超期过渡费损失的认定问题。因涉案工程逾期竣工,政府部门已将超期过渡费1096.2万元从浑南置业公司应得的涉案工程管理费中扣除,该超期过渡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原审判决对该超期过渡费损失予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判令河南国基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河南国基公司主张超期过渡费损失不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第三,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原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总承包合同有效,判令河南国基公司承担工期违约责任,即赔偿浑南置业公司过渡费损失。该判决作出后,河南国基公司提起上诉,请求驳回浑南置业公司诉讼请求。涉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浑南置业公司主张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均与河南国基公司上诉请求有关,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述问题予以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河南国基公司关于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总承包合同无效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河南国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能宝审 判 员 李桂顺审 判 员 万 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孙 磊书 记 员 刘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