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烟台运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峻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运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峻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运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柏林庄镇西马山村。法定代表人:王运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峻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园城路120号1321室。法定代表人:冯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本刚、赵程程,山东文康(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运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峻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5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557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案所依证据不足,致一审判决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法庭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其中关于2014年6月18日的63075元的收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该收款收据不仅有被上诉人加盖的印泥,更有其法人代表冯峻在收款人处签名确认,足以证实该笔款款项系冯峻领取,理应在上诉人的付款中予以扣除。这一事实一审未予查清认定,与法不符。2、一审认定“王淑宁”系上诉人方的合同代理人,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讲明双方合同中“王淑宁”的签名并非其本人填写,所以王淑宁不是双方合同的代理人,其没有代表上诉人公司确认双方之间供货欠款权利。且其本人在上诉人公司的原职务也不是负责财务账目,其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具体情况也不知情,即使原录音是其本人所讲,其表述也不能对抗书面证据。一审对此扩大强化,在经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均大幅表述径行认定,致判决违背基本事实。3、言词证据在主观记忆和是否确切知情等方面,均存在严重不实的可能性;而书证属于客观存在证据,相比而言,书证的证明效力显然大于言词证据。本案中,—审没有尊重适用这一法律原则,片面强调被上诉人所提供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忽视上诉人书证效力,致判决不公。二、原判未予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项欠款数额及违约金与实际不符,且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程序违法,超审限判案,违反法律关于审限的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案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二审法院重新查明案件事实,纠正一审错误,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上诉人所称的收据,不能作为上诉人已付款的有效证据。该收据中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而非“公章”或“财务章”,不具有被上诉人收取货款的证明效力,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收到所标明金额款项,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2、双方存在收据出具在先、付款在后的交易习惯。将上诉人提供的6份收据与王淑宁QQ发送的《应收欠款明细》、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相对应可证明:(1)其中5份收据所载明时间均与被上诉人的送货时间相对;(2)收据的出具时间均早于上诉人的实际付款时间;(3)其中5份收据与《应收欠款明细》载明金额的实际付款金额也相吻合。以上均可佐证,收据出具在先、付款在后的事实,上述收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货款。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为银行汇款结算,从未发生现金结算,上诉人主张现金交易,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没有证据佐证。因此,涉案收据不能作为上诉人已经付款、被上诉人已经收取货款的有效证据。(1)双方《供货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支票、电汇或汇票支付,上诉人主张发生现金结算于法无据,更非客观事实。(2)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恒丰银行烟台银行幸福支行开立的账户交易流水中,显示双方一直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进行了44370、13630、75690元的结算,且结算金额与《应收欠款明细》中对应的收款金额相对应。在一审中上诉人对上述结算方式和内容予以认可,且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述结算均是从刘国娥账户支付给被上诉人,刘国娥是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管理规则制度和庭审中均予以确认。4、上诉人主张通过现金方式结算,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二、王淑宁作为上诉人的授权代理人,确认欠答辩人货款金额91422.5元,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1、王淑宁是《供货合同》载明的委托代理人,不论“王淑宁’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署,均不影响上诉人的授权,王淑宁有权代表上诉人履行合同结算事宜。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4月19日的收据中载明的“王淑宁”签字,也可证明王淑宁是上诉人合同履行过程中结款事宜的代理人。故,王淑宁在电话、QQ聊天发送的《应收欠款明细》确认对答辩人欠付货款金额,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与本案其他的关联证据也能够互相印证。2、上诉人提交的公司管理制度中,明确王淑宁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任后勤科长,具体负责“公司所有物资及材料员管理工作”,答辩人与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纠纷,属于王淑宁工作范畴,其行为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三、上诉人主张欠付货款金额仅为两万多元,未提供任何有效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金额91422.5元,证据充分。1、被上诉人提交的6份销售单,证明被上诉人供货数量为155.25吨;合同约定单价为1450元/吨,被上诉人的供货货款总额为225112.5元。根据恒丰银行的账户交易流水证明,上诉人已付款金额为133690元。因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为91422.5元。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4年7月21日最后一次销售单上载明,上诉人尚欠货款金额为167112.5元,该金额尚未扣除2014年7月17日的已付款75690元,扣除后上诉人尚欠货款金额正好为答辩人诉请91422.5元。3、王淑宁多次通过电话、QQ聊天等方式,确认《应收欠款明细》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为91422.5元。五、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律师费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1、被上诉人主张律师费6000元,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2、根据双方《供货合同》第九、5条约定,上诉人作为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用。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诉人支付货款91422.50元、迟延付款违约金11247.70元(自2014年8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分段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仍按上述方式继续计算违约金;2、上诉人支付律师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为烟台金地格林世界18#-20#住宅楼工程向被上诉人购买适莱轻质抹灰石膏,单价为1450元/吨;上诉人收货联系人为于瑞武,被上诉人发货联系人为冯峻;结款方式为货到现场按到货量的80%结算,余款在供货次月前(30天)结清;被上诉人凭上诉人收货签字单据为准办理结算;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应向被上诉人按天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3‰计算;由于一方违约使对方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其他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落款上诉人盖章处手写注明委托代理人王淑宁,被上诉人盖章处手写注明委托代理人冯峻。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4月9日、4月19日、5月6日、6月18日、7月1日、7月21日,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供货16.50吨、21.75吨、11.75吨、43.50吨、21.75吨、40吨,上诉人指定的收货联系人于瑞武在被上诉人销售单中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称,上述供货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上诉人供货合计价值225112.50元,上诉人共计付款133690元,尚欠91422.50元未付,并为此提交其向上诉人供货并经于瑞武签字确认的销售单。其中2014年7月21日最后一次销售单中载明欠款总额为167112.50元,被上诉人称,其中未扣除2014年7月17日上诉人向其支付的75690元,扣除后即为上诉人尚欠的货款91422.50元。被上诉人另提供其法定代表人冯峻与上诉人合同代理人王淑宁20**年6月17日的通话录音,其中部分内容摘录如下:“王淑宁:……你以前给我发了一个,就那个对,我给你了嘛,我给你发回去了,以前那个对,现在这个肯定不对。冯峻:现在是九万六?是九万五?王淑宁:它是九万六,咱以前对的是九万一,一点不错。冯峻:昂,九万一,一点没错哈?王淑宁:嗯。”对此,上诉人称无法确认通话一方是否其员工王淑宁,但对此不申请鉴定;其员工王淑宁原负责公司后勤工作,而非建筑业务,且现因身体有病已不能正常上班;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落款处“王淑宁”的签字并非王淑宁本人所签,但对此不申请鉴定。上诉人为此提交其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其中载明王淑宁系后勤科长,具体工作内容为负责公司所有物资及材料员管理工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主张上诉人在涉案合同落款处注明王淑宁为合同委托代理人,并盖章确认,故其有理由相信王淑宁有权代表上诉人具体经办合同的履行事宜,而合同落款处“王淑宁”的签字是否王淑宁本人所签不影响上诉人授权,故与本案无关。对于合同的签订及王淑宁的授权的具体情况,上诉人称因公司人员变动,已无法核实。上诉人称,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已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合计196765元,所欠货款仅为两万余元,但因公司财务人员变动,对被上诉人的实际供货量及其具体欠款数额已无法核实。上诉人为此提交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六份,收款金额分别为19140元、25230元、13630元、63075元、50460元、25230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述收款均系在未收到上诉人所支付的货款前按照上诉人要求开具的,故收据中加盖的都是其发票专用章,而非财务印章或公司公章,上诉人并未实际向其支付收据所载货款。被上诉人为此提交其在恒丰银行烟台银行幸福支行开立的853521010122802318号账户交易流水,其中载明2014年5月8日、7月17日,该账户分别以电汇、转账等形式收到款项44370元、13630元和75690元,并据此称上诉人每次向其支付涉案货款时间均在对应的收款收据之后,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其收据出具在前、上诉人付款在后的交易习惯,故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已付款的有效证据,同时可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无现金结算;另外,被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于瑞武签字确认的销售单中有五份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收据时间一致,可以证明上述收据是在其送货时按照上诉人要求一并出具的,其当时并未收到货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述不予认可,主张上述收据均是其向被上诉人付款后被上诉人为其开具的,被上诉人所称的在收据中应加盖发票章、财务章还是公章是被上诉人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不能对抗他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恒丰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中并未显示交易双方账户名,无法证明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被上诉人所称的三笔款项与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批次并不对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双方存在所谓交易习惯;其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其不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付款,有时也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付款时有可能会出现被上诉人先开收据其后付款的情况,但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时,被上诉人会在收款同时向其出具相应的收据,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先开收据后付款的固定交易习惯;被上诉人2014年6月18日向其出具的收据所载款项63075元系其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款项来源为公司现金,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另查明,2016年6月2日,被上诉人与山东文康(烟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涉案法律事宜,并向该所支付基本律师费6000元。当月13日,案外人杜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山东文康(烟台)律师事务所汇款6000元,并在汇款用途中注明“运利律师费”。当月17日,山东文康(烟台)律师事务所为被上诉人开具6000元律师服务费发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杜敏身份证复印件、杜敏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冯峻结婚证复印件、杜敏身份核实情况、杜敏出具的证明及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以及各一份,以证实杜敏系受冯峻委托代被上诉人支付本案律师费6000元。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身份核实情况及委托付款书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出具,且不能证明杜敏是为被上诉人支付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杜敏的身份证及结婚证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指定收货人于瑞武签字确认的销售单、恒丰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冯峻与上诉人合同代理人王淑宁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供货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供货,合计价值225112.50元,上诉人共计支付货款133690元,尚欠91422.50元未付。上诉人虽主张供货合同落款处“王淑宁”的签字非王淑宁本人所签,但认可落款处其公章的真实性,而王淑宁作为被上诉人的合同代理人,其姓名被标注在被上诉人签章处并非必须本人标注;上诉人虽提供其管理规章制度中虽载明王淑宁系其公司后勤科长,但该制度系上诉人内部规定,其效力不足以对抗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内容,故上诉人否认王淑宁系涉案合同代理人之辩解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虽辩称其已向被上诉人付款196765元,并提供相应收据6份,但被上诉人否认上述收据是在收到上诉人货款后开具的,上诉人对此亦不能提供相应的付款方式、资金来源、公司账目等予以佐证;同时,上诉人提供的6份收据的出具时间在2014年4月至7月间,而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6月17日通话录音中,上诉人合同代理人王淑宁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九万一千余元,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王淑宁到庭说明情况,故上诉人之辩解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立即支付货款91422.50元及相应违约金,并偿付的律师费6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于约相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上诉人烟台运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烟台峻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422.50元、迟延付款违约金11247.70元(自2014年8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分段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仍按上述方式继续计算违约金给被上诉人;二、限上诉人烟台运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烟台峻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6000元。如果上诉人烟台运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被上诉人烟台峻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上诉人烟台运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4年6月18日的“付款凭单”一张,该“付款凭单”载明:在2014年6月18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冯俊支款63075元,事由为“公司付43.5吨轻质抹灰石膏款,1450元/吨”,该“付款凭单”有冯俊的签字和手印。上诉人以此证明已经支付2014年6月18日被上诉人的货款63075元,因一审中未找到该“付款凭单”故一审中未能提交,二审应从欠款中减去该付款,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货款28347.5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付款凭单”冯俊的签字不予认可。理由为,支款人单位并非被上诉人,该凭单载明内容为烟台骏驰建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名称为烟台骏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被上诉人并未收到该款项,该凭单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一份收据也是2014年6月18日,被上诉人2014年6月18日曾向上诉人供货43.5吨,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票据出具在先、付款在后、送货时一并出具收据的交易习惯,故该付款凭单只是印证该交易习惯,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收到该款项。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单中,记载2014年7月21日最后一次供货的销售单上,载明欠款数额为167112.5元。该金额扣除2014年7月17日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的75690元后,欠款金额为91422.5元,被上诉人认为该份销售单是双方形成的最后书证。对被上诉人的不予认可的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说的付款方式,一审中上诉人就已经说明了双方之间付款的方式,没有完全按原来的合同的约定的时间、方式付款,双方之间并未完全按合同约定的履行,上诉人有后付款也有预付款,也有收货后及时结清方式,其中本案争执的63075元就是支付的现金,并未通过银行支付,但是该款项被上诉人没有扣除,一审中也未扣除。另,没有烟台骏驰建材有限公司单位,“付款凭单”上被上诉人的名称是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当时的简写。当时财务人员写明的时候将“骏驰”的代表性的名称写上去,其他没有写全,但是上面有对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手印,是当天将货款结清打的收款收据。该份证据是证明被上诉人收款的直接证据。针对被上诉人对于“付款凭单”上冯峻的签字及手印不认可,本院当庭向被上诉人释明,在休庭后3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或者依法对签字和手印进行鉴定,逾期提交证据或不申请鉴定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被上诉人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也未申请对“付款凭单”上冯峻的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单”记载的付款事由和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及被上诉人供货数量相吻合,且“付款凭单”上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冯峻的签字及手印,上诉人不予认可该“付款凭单”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其不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付款凭单》的效力予以认可,该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6月18日支付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冯峻货款63075元。另,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向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释明,如其诉讼请求数额依法予以调整,其请求的律师费用是否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对此,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表明,其主张的律师费用6000不变。如果二审对诉讼标额的认定有变化,其主张的律师费用仍按一审要求,不予变化,其理由为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第一条规定,即使不涉及财产纠纷,按件收取的费用可在800元至10000元范围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合同的履行,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供货货款总额225112.5元,以及上诉人已通过银行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133690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63075元。对此,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6月18日的《付款凭单》予以证明。对《付款凭单》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商业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支款人处签字及摁手印的行为,系对领款事实的确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不申请司法鉴定,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交《付款凭单》,能证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中应减去已支付的63075元,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为28347.5元。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销售单,本院认为,销售单只是卖家将货物销售给买家的凭证,并非对账单,且被上诉人自己主张的最后一份销售单,也未扣除在此之前上诉人已付的款项,因此,该销售单无法起到对账单的作用。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欠付91422.5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虽然买卖合同约定因违约发生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但本案系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律师费用的收取须符合相应的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本案二审诉讼标的额发生变化,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应作相应的调整。对此,本院已向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释明,但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如果二审对诉讼标额的认定有变化,其主张的律师费用仍按一审要求,不予变化。对其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第一条(一)项之规定,计算代理费,要求上诉人承担,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上诉人的应承担的律师费,按《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本院依法支持3100元的律师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557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烟台运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烟台峻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8347.5元、律师费3100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迟延货款的违约金;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上诉人烟台运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1元,被上诉人烟台峻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上诉人烟台运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1元,被上诉人烟台峻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泉审判员 董玉新审判员 张秀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小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