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纳铁志、铁朋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纳铁志,铁朋伟,开远市羊街乡杨柳村民委员会塘子村民小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铁志,男,1946年8月10日生,回族,住开远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朋伟,男,1968年8月5日生,回族,住开远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鹏,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远市羊街乡杨柳村民委员会塘子村民小组。负责人余青海,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彬,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纳铁志、铁朋伟因与被上诉人开远市羊街乡杨柳村民委员会塘子村民小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2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纳铁志、铁朋伟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2民初5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返还林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能证明涉案土地不属被上诉人所有,而属相邻的长林村小组所有,双方认可涉案土地地名为龙树坡而不是门前坡,被上诉人提交的《石场维护协议》不足以证明鹏兴采石场所占土地属被上诉人所有。双方签订《石场维护协议》时上诉人并不知道土地属长林村小组,本案还存在杨柳村委会、长林村小组分别与鹏兴采石场签订的相关协议,从2012年后鹏兴采石场仍具有合法采矿权。一审没有对合同标的物权属进行认定就判决由上诉返还被上诉人土地,可能导致侵害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长林村小组的合法土地权益,上诉人两次申请追加长林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均未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完善诉讼程序,以便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遗漏诉讼主体,严重违背程序法,判决不客观不公正。开远市羊街乡杨柳村民委员会塘子村民小组辩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涉案林地属被上诉人所有,如被上诉人没有土地所有权不可能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石场维护协议》后,每年都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长林村小组也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开远市羊街乡杨柳村民委员会塘子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石场维护协议》,立即拆除所有机械设备及房屋,将占有的门前坡0.0171平方公里的林地返还原告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以每年5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2012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的土地使用费2万元整,以每年5000元的标准计算土地占有使用费至返还土地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1月6日,塘子村民小组与纳铁志签订《石场维护协议》,由开远市羊街乡法律服务所对该协议进行见证。协议约定:石场设立于杨柳村委会塘子头小组门前坡;每年交纳5000.00元管理费;乙方(纳铁志)每年10月30日前将管理费交纳给甲方(塘子村民小组),时间为10年,即自2002年至2012年;如一方违约,除赔偿另一方实际损失外,还须支付另一方违约金壹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签订协议后,塘子村民小组将约定林地交付纳铁志使用,纳铁志按期交纳管理费。租赁期间,纳铁志将租赁的石场交付其子铁朋伟经营。2012年5月16日,纳铁志之子铁朋伟以其名义取得塘子头村的采矿许可证,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2012年11月6日,合同到期后,塘子村民小组与纳铁志未再续签合同,纳铁志的石场在作业时遭到塘子村民小组阻碍,导致石场歇业至今。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告塘子村民小组与被告纳铁志签订《石场维护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已自然解除,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自然终止。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应将租赁采石场返还原告。被告辩称承租的采石场属于长林村小组的林地,非塘子村民小组所有,于法无据,且采石场的权属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及采石场的占用费,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到期,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的采石场在合同到期后实际并未继续经营,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石场占用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纳铁志、铁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石场占有门前坡0.0717平方公里的林地返还原告开远市羊街乡杨柳村民委员会塘子村民小组,并搬空石场内所有的房屋及机械设备;二、驳回原告开远市羊街乡杨柳村民委员会塘子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开远市羊街乡杨柳村民委员会塘子村民小组以及长林村民小组《林权登记申请表》、石场管理协议、污染补偿协议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涉案林地属长林村小组所有,上诉人与杨柳村民委员会及长林村小组分别签订有协议。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只能证明被上诉人、长林村小组各自林权登记情况,石场管理协议不但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相反证明杨柳村民委员会同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租塘子村小组门前坡土地建采石场,污染补偿协议证明上诉人向长林村小组支付污染费而非土地承包费,与本案均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塘子村民小组与纳铁志签订的《石场维护协议》对租赁土地的具体面积并未作明确约定,该协议约定“具体使用面积及界限由有关部门确定”,2012年开远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铁朋伟的采矿权许可证记载的采矿区面积为0.0171平方公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上诉人返还及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土地面积为0.0717平方公里,二审期间,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称原起诉状主张返还0.0717平方公里土地属笔误,请求判决返还的土地为0.0171平方公里。上诉人也认可本案涉诉土地面积为采矿权许可证记载的采矿区面积0.0171平方公里。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土地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塘子村民小组与上诉人纳铁志签订《石场维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现因履行期限届满合同已自然解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将租赁采石场返还被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与他人之间对租赁物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一审证据不足,严重违背程序法,遗漏诉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据二审查明,本案行政机关颁发给上诉人的采矿区土地面积为0.0171平方公里。双方当事人也均认可涉案租赁土地面积为0.0171平方公里,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诉请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的土地面积为0.0171平方公里,一审未查清双方实际争议的土地面积,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0.0717平方公里土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2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2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上诉人纳铁志、铁朋伟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石场占有门前坡0.0171平方公里的林地返还被上诉人开远市羊街乡杨柳村民委员会塘子村民小组,并搬空石场内所有的房屋及机械设备。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纳铁志、铁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正平审判员 王丽仙审判员 杨俊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