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细斌、朱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细斌,朱小红,林丽芹,毛祥拼,蔡娟,毛祥东,李秋霞,毛小波,林恩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2093号原告: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城南西路***号。统一组织信用代码:91330400698267144D。法定代表人:邵锦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明、沈学弟,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细斌,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朱小红,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林丽芹,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毛祥拼,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蔡娟,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毛祥东,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李秋霞,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毛小波,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林恩爱,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细斌、朱小红、林丽芹、毛祥拼、蔡娟、毛祥东、李秋霞、毛小波、林恩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细斌、朱小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3096.88元、利息124838.45元(含罚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及此后利息(含罚息、复息,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徐细斌、朱小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29000元;3、被告林丽芹、毛祥拼、蔡娟、毛祥东、李秋霞、毛小波、林恩爱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对被告徐细斌、朱小红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学弟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九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多户联保、风险共担”原则组成联保小组,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66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应分别按贷款金额的20%存入偿债保证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15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徐细斌存入偿债保证金12万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徐细斌、朱小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徐细斌、朱小红发放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5点数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细斌发放贷款60万元,贷款年利率8.4%,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细斌、朱小红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已扣划被告徐细斌缴存的偿债保证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8月21日,被告徐细斌、朱小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3096.88元、利息124838.45元,被告林丽芹、毛祥拼、蔡娟、毛祥东、李秋霞、毛小波、林恩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徐细斌、朱小红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细斌、朱小红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丽芹、毛祥拼、蔡娟、毛祥东、李秋霞、毛小波、林恩爱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应依约履行相应责任。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细斌、朱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3096.88元、利息124838.45元(含罚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及此后利息(含罚息、复息,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徐细斌、朱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9000元;三、被告林丽芹、毛祥拼、蔡娟、毛祥东、李秋霞、毛小波、林恩爱对被告徐细斌、朱小红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89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徐金平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