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辖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河北金源博汇煤炭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华菱劲通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金源博汇煤炭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华菱劲通钢铁有限公司,房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辖终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源博汇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慧,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菱劲通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桂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勇钢,山东银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房琪。上诉人河北金源博汇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5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金源博汇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以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第七条中,“由申诉方法院解决”,虽然对解决纠纷的方式作了约定,但该约定属于不明确,毫无法律规定,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上诉人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合同标的物交付目的地是山东省泰安市新泰玻璃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同履行地,该案移送山东省泰安市新泰人民法院管辖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提起诉讼,甲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该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城阳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永红审判员 林 虹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