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4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亚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4118号原告:刘亚辉,男,199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谊,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宇,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亚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赔偿刘亚辉保险金455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23时许,刘亚辉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健康路自西往东行驶至与××路交叉口后右转弯时与自南向北在左转弯车道准备左转弯的饶军驾驶的皖K×××××小型轿车及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亚辉承担全部责任,饶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亚辉的皖K×××××小型轿车在太和县社教汽车修理厂维修,刘亚辉支付修理费16000元,饶军的皖K×××××小型轿车在阜阳九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修理费用15727元,刘亚辉与饶军达成协议,赔偿其修理费等其他费用16728元,赔偿护栏损失13300元。由于皖K×××××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亚辉依据上述事实,向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申请理赔被拒。为此,刘亚辉诉讼来院。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1、刘亚辉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投保单,以证明其与答辩人签订保险合同;其次,应提供事故认定书确定的驾驶员刘亚辉驾驶证、行驶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刘亚辉主张的16000元车辆维修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损失证明、修车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并应当扣除残值部分。3、对于刘亚辉主张赔付饶军驾驶的皖K×××××号车辆损失、赔付护栏损失,同样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损失证明、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并提供合法有效的赔付凭证。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刘亚辉为皖K×××××小型轿车与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2日18时起至2017年12月12日18时止;商业险中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2日18时起至2017年12月12日24时止。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6月5日23时许,刘亚辉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健康路自西往东行驶至与××路交叉口后右转弯时越线行驶,与自南往北在左转弯车道准备左转弯的饶军驾驶的皖K×××××小型轿车及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0日,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7]第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辉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饶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亚辉的皖K×××××小型轿车在太和县社教汽车修理厂维修,刘亚辉支付修理费16000元,饶军的皖K×××××小型轿车在阜阳九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修理费用15727元,刘亚辉与饶军达成协议,赔偿其修理费等其他费用16728元,赔偿护栏损失13300元。刘亚辉依据上述事实,向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申请理赔被拒。为此,刘亚辉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刘亚辉与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刘亚辉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该起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关于皖K×××××小型轿车的损失问题,由于刘亚辉的皖K×××××小型轿车在太和县社教汽车修理厂维修,刘亚辉支付修理费16000元,有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及照片予以佐证,故对于刘亚辉支付修理费16000元,予以认定。该费用由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刘亚辉赔付皖K×××××小型轿车修理费15727元和护栏损失13300元,合计29027元,有修理费发票和赔付发票为凭,应予认定。该费用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27027元,由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刘亚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亚辉保险金45027元;二、驳回刘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4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夫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永远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