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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3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子轩张宝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轩,张宝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3797号原告陈子轩,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张宝库,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陈子轩与被告张宝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张宝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700元,担保人为计红波,约定11月5日前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2,700元及2年的利息21,600元。利息按3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宝库没有答辩。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据1张,证实被告张宝库出具的借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张宝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700元,担保人为计红波,约定11月5日前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讼被告张宝库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6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子轩借款本金32,700元及利息4,708.8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张宝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跃军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代理审判员  姜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