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晓峰与毛国庆、翁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峰,毛国庆,翁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740号原告:徐晓峰,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王薇、刘邦根,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国庆,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翁莹,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晓峰与被告毛国庆、翁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毛国庆、翁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2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从2013年5月6日起按本金28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月5日止为33840元,之后利息按本金23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王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国庆、翁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6日,被告毛国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但因被告毛国庆人在外地,故由案外人潜晓军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款的借条。借条出具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282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5日收到本金还款50000元。2014年10月份,经结算,被告毛国庆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5日的借条,载明:今向徐晓峰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1.5%利息(共计利息陆万零柒佰伍拾元整)。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32000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国庆、翁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晓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32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月5日止的利息为33840元,从2014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被告毛国庆、翁莹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徐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丽青人民陪审员 吕颖英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翁 瑶?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