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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雷太生、王淑美、王斌、胡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太生,王淑美,王斌,胡枚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795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肖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勇军,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元丽,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雷太生,女,汉族。被告王淑美,女,汉族。被告王斌,男,汉族。被告胡枚芳,女,汉族。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农商银行)与被告雷太生、王淑美、王斌、胡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勇军、李元丽,被告王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太生、王斌、胡枚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雷太生、王淑美偿还贷款本息372990元(其中贷款本金300000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算至2017年5月1日止,利息72990元。从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王斌、胡枚芳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淑美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雷太生、王斌、胡枚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3年8月29日,被告雷太生、王淑美向原告郴州农商银行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同年9月2日,原告郴州农商银行为贷款人,被告雷太生、王淑美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途为装修;期限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月利率8.2‰,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同日,原告为抵押权人与被告胡枚芳、王斌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雷太生、王淑美(下称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务本金3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抵押人所有的郴州市南岭大道万花山庄x栋x房(产权证:郴房权证北湖字第71xxxx、71xx**号)。”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斌、胡枚芳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二、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雷太生、王淑美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借款后,自2015年3月21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太生、王淑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王斌、胡枚芳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雷太生、王淑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雷太生、王淑美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被告王斌、胡枚芳提供房产作抵押物为借款担保;双方对抵押担保合同的范围进行了约定,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取得该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抵押物(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太生、王淑美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罚息7299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此后另计),合计372990元,限被告雷太生、王淑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还清;二、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即被告王斌、胡枚芳所有的湖南省郴州市南岭大道万花山庄x栋x房(产权证:郴房权证北湖字第71xxxx、71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雷太生、王淑美、王斌、胡枚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5元,由被告雷太生、王淑美、王斌、胡枚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晴蓉审 判 员  王 琴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揭艳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