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国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胜,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兰考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从新郑监狱解回,执行刑事拘留;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5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监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玉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0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国胜伙同他人一起流窜到睢县蓼堤镇慢打锣村东地,将正在使用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以下称睢县联通公司)通信电缆盗走5控,共计420米,价值14962.5元。造成140户通信中断52小时。所盗窃赃物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国胜辩称,其没有去过睢县蓼堤镇慢打锣村东地,也没有盗窃正在使用的睢县联通公司通信电缆。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国胜伙同他人一起流窜到睢县蓼堤镇慢打锣村东地,将正在使用的睢县联通公司通信电缆盗走5控,共计420米,价值14962.5元,造成140户通信中断52小时。盗窃现场遗留的烟头与河南省DNA数据库比对,并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所对现场遗留的烟头与提取的被告人王国胜的DNA数据比对,盗窃现场遗留的其中两个烟头系被告人王国胜吸过的。所盗窃赃物未追回。另查明,被告人王国胜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2月26日被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其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春天被刑满释放。其出狱后,在家两三个月,然后到武汉打工,2011年六七月因与别人打架住进医院,直到2012年春节回家,期间没有到过睢县,也没有盗窃过蓼堤镇慢打锣村东地睢县联通公司通信的电缆线。2、证人证言⑴证人孟某、梁某的证言。2010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孟某的手机绑定的睢县联通公司报警器报警:睢县蓼堤镇慢打锣村东地,正在使用的睢县联通公司通信电缆线被盗。其二人一起到现场查看,电缆线被盗走5控,共计420米,价值15000元左右。这些电缆线是连接慢打锣村和刘寨村的电话、网络宽带业务,造成140户通信中断。天明,其二人就到睢县公安局蓼堤派出所报案了。⑵证人翟某的证言。其与王国胜是2011年春天认识的,并在2011年冬天结婚。从与王国胜相识到结婚,王国胜一直在家,没有到外边打过工,也没有到武汉打过工,只是在与其认识前在郑州打工三个月。3、物证—现场提取的烟头(照片)。证明现场有遗留的烟头三颗。4、书证⑴被告人王国胜的户籍证明、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国胜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王国胜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⑵睢县联通公司的证明。证明2010年9月29日,睢县联通公司的蓼堤镇慢打锣村东地的通信电缆被盗,被盗电缆价值14962.5元,造成140户通信中断52小时。⑶睢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破案经过。证明该案案发时的勘验及河南省利用DNA数据库直接比中被告人王国胜及再次鉴定的情况。⑷(河南省)全省利用DNA数据库直接比中人员案件一览表(2015.7.1-2015.7.7),证明DNA数据库中有被告人王国胜的DNA数据。5、商丘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所的鉴定意见。证明盗窃现场遗留烟头中的两颗系被告人王国胜吸过的。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9月29日,睢县联通公司的蓼堤镇慢打锣村东地的通信电缆被盗现场情况,民警在现场提取了三颗烟头。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来源真实,内容可信,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虽对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部分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国胜辩称的没有去过睢县蓼堤镇慢打锣村东地,也没有盗窃正在使用的睢县联通公司通信电缆的问题。经鉴定,盗窃现场遗留的其中两个烟头系被告人王国胜吸过的,能与证人孟某、梁某、翟某的证言、睢县联通公司的证明相印证,故被告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国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胜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国胜拒不认罪,无悔罪之意,本院对其不予从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国胜将非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中勇审 判 员 路丽梅人民陪审员 李阳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