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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3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刁吉川、广西宇能润滑油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刁吉川,广西宇能润滑油有限公司,王仁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2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刁吉川,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国,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仁献,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宇能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工业园区台湾路38号。法定代表人:陈丽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君,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刁吉川因与被申请人王仁献、二审上诉人广西宇能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刁吉川不服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仁献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王仁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王仁献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仁献提交的《当事人提交材料清单》及《立案审批表》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王仁献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宇能公司收到王仁献的60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王仁献主张宇能公司取得讼争款项不具有合法依据,其应当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宇能公司则需就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从王仁献在本案提供的证据分析,无论是转账凭据还是收据复印件,都表明王仁献支付的款项是股权款。宇能公司针对此问题提出抗辩,主张该款项是王仁献代刁吉川支付的股权款。以上证据足以证实王仁献付款给宇能公司的原因。王仁献不能举证推翻宇能公司及刁吉川有关宇能公司获取款项原因的主张,而宇能公司提供证据表明其取得讼争款项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王仁献有义务证明其与宇能公司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并符合不当得利的全部构成要件,而不应要求宇能公司承担该举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刁吉川不服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的,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本案中,刁吉川并非系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身份提出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认定其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判决的内容为宇能公司返还王仁献600万元及利息,即刁吉川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刁吉川无权就本案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而本案二审裁判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二审判决也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刁吉川权利义务的判定。举重以明轻,刁吉川亦不应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鉴于本案王仁献与宇能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对抗,且一、二审法院已经对当事人争议问题进行审理,本案亦可排除当事人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刁吉川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至于刁吉川与王仁献之间有关600万元转款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判决未予审理,刁吉川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刁吉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宏宇审 判 员 奚向阳审 判 员 钱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谢素恒书 记 员 赖建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