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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厦门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洪惠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厦门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洪惠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再1号原审原告:厦门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北路凤凰山庄7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4073P。法定代表人:谢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洪惠萍,女,1954年10月11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松,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厦门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房地产公司”)与原审被告洪惠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2005)思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洪惠萍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诉,请求对本案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闽0203民监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案件于2017年1月3日立案,由审判员李克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学佐、陈锦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中信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梅、原审被告洪惠萍委托代理人苏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中信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1992年9月19日,中信房地产公司与洪惠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洪惠萍向中信房地产公司购买厦门湖滨北路凤凰山庄57号401室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87138美元,购房款分三期付清。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洪惠萍未依约支付购房款。被告的行为已从根本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洪惠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厦门市湖滨北路凤凰山庄系厦门中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厦门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项目。1992年9月19日,中信房地产公司与洪惠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洪惠萍向中信房地产公司购买凤凰山庄57号401单元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145.23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美元87138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首期付款40%,于1992年10月9日前交讫;二期付款50%,于房屋封顶时交讫,余款10%于原告发出房屋交接通知14天内交清。合同并约定,如洪惠萍未按合同的规定付款,中信房地产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书面通知洪惠萍。合同签订后,洪惠萍未依约付款。原审认为,洪惠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洪惠萍自签订合同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且下落不明,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中信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是合法的。据此,判决解除中信房地产公司与洪惠萍之间关于厦门市湖滨北路凤凰山庄57号401单元商品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再审中,中信房地产公司诉求与原审相同,即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诉请理由为洪惠萍没有足额支付购房款,已从根本上违反合同约定。洪惠萍辩称,其已全额付清购房款,且中信房地产公司也将房产交付给其管理使用,中信房地产公司起诉无事实依据。在其它的案件中,中信房地产公司、洪惠萍的委托代理人曾焕顺还曾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手续,亦说明中信房地产公司对洪惠萍作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是无异议的。故请求驳回中信房地产公司的诉求。再审经审理查明,厦门市湖滨北路凤凰山庄系厦门中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厦门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项目。1992年9月19日,中信房地产公司与洪惠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洪惠萍向中信房地产公司购买凤凰山庄57号401单元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145.23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美元87138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首期付款40%,于1992年10月9日前交讫;二期付款50%,于房屋封顶时交讫,余款10%于中信房地产公司发出房屋交接通知14天内交清。合同约定,中信房地产公司应在1994年3月31日之前将房产业交付洪惠萍,对交付期限合理延展的情形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对合同的解除、变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洪惠萍的委托代理人曾焕顺于1995年6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700700元至中信房地产公司帐户,中信房地产公司同日记帐凭证载明:房款,洪惠萍,金额700000元。庭审中,中信房地产公司亦确认收到洪惠萍该笔购房款。双方当庭确认,案涉房屋已交付洪惠萍的代理人使用至今。另查明,中信房地产公司开具编号为0017565的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一份,发票载明:购房单位洪惠萍,开票日期94年5月30日,楼名凤凰山庄57号401定,建筑面积145.23平方米,金额美金87138元,汇率8.40,人民币金额731959.2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记帐凭证、曾焕顺的银行交易明细、再审时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中信房地产公司与洪惠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洪惠萍支付了购房款,中信房地产公司亦将房屋交付洪惠萍使用至今,双方实际已履行合同,洪惠萍对该房屋享有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现中信房地产公司以洪惠萍根本违约为由诉请判令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5)思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厦门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155元,由原审原告厦门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克梅审 判 员 薛学佐审 判 员 陈锦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艺芸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