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张晓宁诉被告姜丕军、第三人冯光军、刘忠芳、冯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张晓宁,姜丕军,冯光军,刘忠芳,冯燕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763号原告王军,男,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靖边县。原告张晓宁,女,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靖边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海余,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党向梅,女,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丕军,男,1960年2月6日生,汉族,住靖边县。第三人冯光军,男,195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靖边县。第三人刘忠芳,女,195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靖边县。第三人冯燕,女,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王军、张晓宁诉被告姜丕军、第三人冯光军、刘忠芳、冯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原告王军、张晓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海余、党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丕军、第三人冯光军、刘忠芳、冯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张晓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二原告位于靖边县河东芦河畔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靖边房权证张畔字第045**号)的查封,并停止对靖边县路河畔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靖边房权证张畔字第045**号)的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地基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将其位于靖边县河东芦河畔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靖边房权证张畔字第045**号)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二原告,且房款都已履行完毕,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属于二原告,且一直居住至今。因第三人与被告有债务纠纷,被告申请贵院将第三人冯燕名下登记实际为二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了保全查封。二原告后又向贵院的执行提出异议,最终却将其驳回。故二原告为了维护其权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姜丕军,第三人冯光军、刘忠芳、冯燕均未到庭进行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王军、张晓宁户口本两组、身份证各一份、结婚证一组。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主体适格。第二组,(2016)陕0824执异222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1、二原告对靖边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靖边县河东芦河畔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靖边房权证字第045**号)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2、涉案房屋买卖在前、法院查封在后。第三组,地基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产权证书一份、原告王军在中国工商银行打房屋按揭款的个人业务凭证及银行打款流水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冯光军、刘忠芳、冯燕与原告王军、张晓宁于2006年11月27日签订了《地基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涉案房屋价格为12万元。其中,原告王军与张晓宁在合同签订当天向第三人支付了54482元的房款,下欠房款65518元由原告王军每月30日前以第三人冯光军的名义向银行偿还按揭款,并由第三人将房产证交于二原告的事实。第四组,居住证明一份、居民生活用电许可证一份、电费收据9支、靖边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充值信息查询表一份、广电网络用户证一份、增值电信服务费票据三支。证明:第三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二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的事实,原告从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且电、气、广电网络电信服务等均登记在二原告名下长达十年之久,并且入住至今的事实。对原告王军、张晓宁所举的四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地基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将其位于靖边县河东芦河畔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靖边房权证张畔字第045**号)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二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二原告向第三人履行了54482元的购房款,下余65518元的按揭款由原告每月30日前以第三人冯光军的名义向银行偿还按揭款,并于2014年6月份将按揭款打完。因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冯燕,在按揭款打完后,第三人冯燕将房屋产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于原告王军。二原告将该房屋的居民生活用电证、天然气用户名、广电网络用户证登记在其名下。后因第三人与被告姜丕军有债务纠纷,被告姜丕军申请本院将第三人冯燕名下登记的房屋进行保全查封。在执行阶段,二原告又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6)陕0824执异22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外人的异议驳回。原告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王军、张晓宁与第三人冯光军、刘忠芳、冯燕签订的《地基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地基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将购房款已经全部付清,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同时,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前一直由原告实际管理居住。原告因签订地基房屋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享有排除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现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执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在原告购买房屋之后,且原告作为案外人行不知情,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联性,其与2017年2月27日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靖边县河东芦河畔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靖边房权证张畔字第045**号)的执行。二、驳回原告王军、张晓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姜丕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登峰审判员 艾 婷审判员 樊 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峻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