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4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学东与黄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东,黄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4173号原告:李学东,男,汉族,1957年11月15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黄秀峰,男,汉族,1968年1月12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李学东诉黄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学东、黄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黄秀峰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49500元,2017年8月2日以后的利息不再追要。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12日,黄秀峰借李学东款4500元无息;2005年7月14日,黄秀峰借李学东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1%。期间,黄秀峰分四次共偿还利息16000元,尚欠本息49500元拖延不还,为此起诉。黄秀峰辩称:我给李学东出具两张条据不错,4500元的条据,在我于2005年7月14日给李学东出具25000元的借条后已失效。黄秀峰、李学东、李克宁三人曾合伙做医药生意,2005年9月由于院方换院长需要沟通,李学东委托我和李克宁前往院方沟通,差旅费开支15000元,李学东说路费等花费有他负担,后来李学东未负担这部分开支。据李学东讲他收到院方的汇款60000元,都是汇在我办理的账号上。我本着先还账的原则,把汇款都给了李学东。25000元是三人的合伙债务,我不应偿还。李学东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李学东的身份证,证明李学东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张,证明黄秀峰于2005年6月12日欠李学东利息4500元;3、,借条1张,证明黄秀峰于2005年7月14日借李学东款25000元,月利率1%。黄秀峰对李学东提交的三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4500元的条据,在其于2005年7月14日给李学东出具25000元的借条后已失效;认为25000元是合伙债务。本院认为,黄秀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李学东否认,故本院认定黄秀峰的异议不成立,对李学东三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5年6月12日,黄秀峰欠李学东利息4500元,2005年7月14日借李学东款2500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黄秀峰出具的欠条、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李学东要求黄秀峰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秀峰辩解4500元的条据作废,25000元的借条是三人的合伙债务,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05年6月12日欠4500元的利息,不应支付利息;2005年7月14日的借款,月利率1%,从2005年7月14日至2017年8月1日利息为36142元,扣除已还的16000元,黄秀峰尚欠利息20142元;合计,黄秀峰尚欠李学东本息49642元,李学东要求黄秀峰还款4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东人民币4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黄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万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