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3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亚春与董兆彬、陈永军、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春,董兆彬,陈永军,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897号原告:刘亚春,男,1959年8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被告:董兆彬,男,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被告:陈永军,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树,��龙江省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方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峰,男,1955年2月22日生,汉族,法律顾问,住大庆市。原告刘亚春与被告董兆彬、陈永军、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亿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春、被告陈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树、被告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董兆彬偿还借款本金436800.00元;2.要求被告董兆彬偿还借款利息231795.20元(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7日月利率4分计算)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时止。3.要求被告陈永军、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董兆彬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被告董兆彬从原告处借款436800.00元,双方约定在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如超期按月利率4分计算借款利息。被告董兆彬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另写协议一份,被告董兆彬用中和镇嘉和园4号楼9门、10门商服楼房作为抵押。被告陈永军、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董兆彬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董兆彬辩称,对借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借款给案外人王占彬用了。被告陈永军辩称,1.被告陈永军不具备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原告向被告董兆彬借款期间,陈永军是给王占��打工的分管技术副经理,王占彬因开发房地产挂靠在亿德公司名下,这样原告与董兆彬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因该款的真正使用人是王占彬,并需要挂靠公司担保。王占彬电话委托陈永军代表王占彬以经手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由公司财务在协议书上加盖了亿德公司公章,所以陈永军的签名不是担保是经手。2.从合同形式看,协议书约定担保人盖章生效,协议书上亿德公司已盖章,陈永军的签名只起代理人的作用,不能作为担保人。3.如认定担保成立,陈永军也依法免除担保责任。因协议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为一个月,截止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现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起诉已超出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因此按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免除担保责任。被告黑龙江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亿德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公章不是亿德公司公章,是王占彬私刻的,借款协议对亿德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青冈县中和镇嘉禾园小区不是亿德公司的工程,也不存在王占彬挂靠在亿德公司的情形,现有证据证明王占彬已于2015年12月4日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亿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被告董兆彬从原告处借款436800.00元,双方约定在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如超期按月利率4分计算借款利息。被告董兆彬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因原告刘亚春与被告董兆彬对借款事实和金额在无争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永军、亿德公司是否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等事实。庭审中被告陈永军对借款协议中的签名无异议,但其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认为协议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为一个月,截止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现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起诉已超出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应免除其担保责任。本院对被告陈永军答辩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亿德公司在庭审中提交本院(2015)青法刑初字第32号判决书意在证明其不是借款担保人,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亚春与被告董兆彬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分计算利息,因不符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不支持原告按月利率4分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可支持以本金4368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利息。被告陈永军对担保借款无异议,但其认为已超过担保法中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抗辩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军对董兆彬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亿德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对亿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又无证据证明亿德公司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亿德公司对董兆彬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亚春要求被告董兆彬偿还借款本金4368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4分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可支持以本金4368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利息;对原告刘亚春要求被告陈永军、亿德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兆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亚春借款本金4368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亚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6.00元(简易程序结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董兆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