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6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爱群与王应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695号原告李爱群,曾用名李文爱,男,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王应鲜,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李爱群诉被告王应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爱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应鲜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爱群诉称,被告王应鲜于2015年5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向我借款6970元,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到还款期限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的欠款69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应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应鲜于2015年5月12日在原告李爱群夫妻经营的摩托车店赊购摩托车一辆,于同日向原告李爱群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文爱人民币6970.00元整,大写陆仟玖佰柒拾元整,定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后果自负。2015年5月12日。借款人:王应鲜。电话:152××××9923。发动机号:××××。大架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王应鲜在原告李爱群夫妻经营的摩托车店赊购摩托车一辆,被告王应鲜应对自己写下借条认可的债务履行清偿义务,但其至今仍未清偿债务,原告李爱群主张被告王应鲜支付拖欠的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应鲜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应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爱群欠款人民币69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应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王建辉书 记 员  谢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