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徐立秀与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来安县新城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秀,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来安县新城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841号原告:徐立秀,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水口镇西王村。法定代表人:张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运洪,该公司行政主管。被告:来安县新城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万庄电站管理用房。法定代表人:余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桃妹,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立秀与被告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水务)、来安县新城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供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被告大江水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运洪,被告新城供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桃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立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大江水务陆续向其借款合计2116000元。之后,大江水务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2017年1月25日,经结算,大江水务尚欠其1200000元,新城供水承诺自愿代大江水务垫付上述借款。次日,新城供水偿付其700000元,剩余50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徐立秀自愿放弃了利息主张。大江水务辩称,欠500000元属实,但是利息不予认可,在这500000元中已经计算过利息了。新城供水辩称,徐立秀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其公司也从未承诺自愿垫付徐立秀所主张的借款。其公司确实代付了700000元给徐立秀,但是应大江水务要求代为清偿,并不代表其公司有清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大江水务陆续向徐立秀借款。之后,大江水务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2017年1月25日,经结算,大江水务尚欠徐立秀1200000元,并由大江水务的原法定代表人苏睿向徐立秀出具欠条一份,言明:由新城供水于2017年1月26日垫付700000元,剩余500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清偿。次日,新城供水代为清偿700000元。剩余500000元,大江水务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欠条、银行交易流水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大江水务向徐立秀借款,经结算后,尚余500000元未付,双方对此均予认可,且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故对徐立秀要求大江水务偿付借款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徐立秀与新城供水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新城供水也未承诺过代为清偿该500000元债务,故对徐立秀要求新城供水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给原告徐立秀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立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长 王俊审 判 员 陈平人员陪审员俞吾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