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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16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663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邓安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邓安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6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8026846-1,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2号国际大厦1楼0103室、10楼1001室。主要负责人:周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芳,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安敬,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邓安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64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邓安敬确认结欠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7432.77元,至2016年7月1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1193.86元、罚息(含复利)人民币3806.99元、催收费人民币390元,以及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上述欠款被告邓安敬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二、被告邓安敬确认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1727元。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4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620元,合计人民币3460元,由被告邓安敬负担,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亦表示查找不到。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99343.3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如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天一 搜索“”